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34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134,201912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馨誼(原名:黃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馨誼(原名:黃雅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 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 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亦不遵守 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故本件乃於107 年8 月 9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 5 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更生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號更生執行卷、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清算卷、 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8 年8 月30日即以新北院輝民文108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37 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通知全 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 債權人除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表示意見 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 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其自106 年1 月5 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 均無固定工作,106 、107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2萬2,660 元、4 萬9,023 元,每月所得約為7,153 元,而此段期間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1 萬元、伙食費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此外,倘有工作時,尚需支付就讀研究 所之子女每月1 萬元生活費;倘無工作時,則需向他人借貸 以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並請求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據本院105 年度消債 更字第195 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收入 減支出之餘額共計為9 萬9,528 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未受任何分配,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 責事由甚明。且聲請人係因未提出更生方案及不遵守法院之 命令為由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顯見聲請人亦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請求調查聲請人 是否有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㈣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易言之,為 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 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倘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 行債務,若准予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 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故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㈤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之立 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 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 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請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存在,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查調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1頁)。
㈦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除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外,並應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 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另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
㈧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法院應依消債 條例第1 條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 擔之義務與責任,且就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係涉及 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 ,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 責程序審理之公正。併參以聲請人係以年事已高且身為女性 ,故無固定收入,現主要係靠政府補助度日,故無能力提出 更生方案為由,而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顯見聲請 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之要件。另請法 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 5 頁)。
㈨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 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 算、脫免債務,聲請人既有固定之所得收入,卻不積極與各 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予



免責之情事。再者,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 請人負債之原因係因其密集使用信用卡為一系列消費借款舉 債情事,而該消費借款難認係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 且倘聲請人所為僅係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 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 情事;另聲請人雖多次申請協商機制,惟因不願配合進行協 商程序,或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其後亦未主動積極聯繫洽 談債務處理方式,難認聲請人具有還款誠信,顯見聲請人已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
㈩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為59年 次,尚未滿50歲,顯屬中壯年有工作能力者,然卻無意願尋 找工作增加還款能力,僅以無財產為由且欲以消債程序躲避 債務,顯與消債條例之設立意旨有違,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之立 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 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 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請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存在,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 3 頁)。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消債條 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 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 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 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請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 至第227 頁)。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 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6 年1 月5 日迄今均無固定工作, 106 及107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為17萬1,683 元(計算式: 122,660 元+49,023元=171,683 元),每月所得約為7,15 3 元(計算式:171,683 元÷24個月=7,153 元),以及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 萬2,000 元(含房屋租金1 萬元、 伙食費2,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106 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7 頁、 第175 頁、第176 頁、第251 頁、第253 頁),且經本院衡 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則依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所得7,153 元計算,已不足以支應自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2,000 元,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適用 ,當無疑義。至相對人雖主張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檢核點在 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 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云云,惟依該條規定,審認債務 人是否具有不應予免責事由之要件分別為「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 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業如前述,則相對人猶執上開非法定應予審酌之要件 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容 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又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係因未提出更生方案及不遵守法院之 命令而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顯見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係於106 年2 月20日公告製作之債權表,除諭知聲 請人得於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外,並命聲請 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而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3 日收受後,除於106 年3 月17日先行對於部分債權提起異議 外,復於107 年1 月8 日具狀陳稱其與僱主晃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之短期約聘已到期,且因年事已高又係身為女性,故 無固定收入,現主要係靠政府補助度日,故無能力提出更生 方案等語,其後本件即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核閱上開更生執行卷查明屬實。是以,綜觀上情,聲請 人係因無固定收入,而無法陳報具體明確之更生方案,難謂 聲請人有故意違反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遑論消債條例關於 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而本件聲請人僅 為消極未提出更生方案,難謂有何「故意」為不實說明、記 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聲請 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 ,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1/1頁


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