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28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128,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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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博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稜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蕭博文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博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 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蕭博文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 院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72 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尚有台北富邦銀 行、第一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瑞興銀行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119 元、35元、467 元、231 元、85元,另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359 元、1,299 元、4,308 元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8 年2 月12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向本院繳付6,90 4 元代替保單解約處分,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5日提出現款6, 904 元至本院,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 ,而該分配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4 月22 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6 月1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遠雄 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陳報狀、聲請人資產表、本院108 年2 月12日新北 院輝107 司執消債清洪消字第76號函、108 年4 月22日分配 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6號卷第4-6 頁、第58-59 頁、第70-71 頁、第114 頁、第 165 頁及反面、第169 頁、第191 頁及反面、第212-215 頁 反面、第333 頁、第359 頁,下稱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又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



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全體債權人 於同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聲請人則 到庭表示請求准予免責。其等意見分別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如查詢聲請人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 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分配6,904 元,倘受 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 示: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表示:聲請人正值壯年,具相當謀生能力,而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為42萬7,891 元,僅獲分配400 元,倘聲請人逕行聲 請免責,對債權人顯失公允且受償金額亦未達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33 條、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故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等語。
(五)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債權人之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 外,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之 欠款,足見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 ,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 故聲請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鈞院依職權裁定聲請人 不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 消債條例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 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圖消債條例規避債 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爰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等語。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依鈞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72 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14萬9,736 元,而本 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6,904 元,故聲請人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 中表示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並查調該 等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及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 ,攸關聲請人是否隱匿財產,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語,故倘聲請人有,則屬 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不 免責事由,爰請求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72 號 裁定所載,聲請人之每月餘額尚有6,239 元,是債權人合理 推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14萬 9,736 元,復參以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 償6,904 元,故聲請人已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事 由。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務人於94年向債權人申請代償型信用 貸款33萬元,理應償還較高利率之貸款後,撙節利息支出以 償債,然聲請人一再向銀行申請代償借款或利用已代償之信 用額度。且依聲請人之債權表所示,聲請人之債務本金高達 228 萬元,加計利息後高達736 萬元,惟聲請人僅清償6,90 4 元,清償成數僅0.09% ,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 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原因,鈞院應予以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
(十一)聲請人表示:其與外婆、母親同住,外婆已87歲、母親已 71歲,目前母親因車禍在家休養,且無工作,現領勞退過生 活。而外婆有5 個小孩,除兒子已過世外,其他人並無給外 婆生活費。母親共有3 個小孩,其姊每月給父親3,000 元, 但沒有給母親,因為其姊收入不多,另其妹要扶養三個小孩 ,且已離婚,收入不是很穩定,無負擔母親的扶養費,故由 聲請人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另 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以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為原則,同條 例第133 、134 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為例外。而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故鈞院應裁定



准予聲請人免責,以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2,000 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9頁),足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 有固定收入甚明;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2 萬1,900 元【含膳 食費用7,0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600 元、水、電、瓦斯費 1,500 元、管理費1,000 元、勞、健保費(含母親)2,800 元、雜支1,000 元、人壽保險費4,000 元、父親扶養費3,00 0 元】等語。惟查:
(1)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中關於水、電、瓦斯費、管理費部分 :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其母親游碧玉、外婆游秀琴同住,外婆 、母親年紀已高,母親現因車禍在家休養,且無工作,領勞 退過生活,其餘扶養義務人均無給外婆、母親生活費,故由 聲請人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等語 ,並提出游秀琴之戶籍謄本、游碧玉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3-177頁)。然游 碧玉、游秀琴於107年間分別有利息所得1萬6,755元、1萬3, 885元,且游碧玉名下尚有房地1筆、投資1筆,財產價值約 689萬9,70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游碧玉游秀琴之 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 閱卷第7- 9頁、第33-34頁),則倘僅以年息1%推算,游碧 玉及游秀琴之存款金額應已逾百萬元,顯見游碧玉游秀琴 具有相當之財產,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應與聲請人 共同負擔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 人就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支出部分應分擔之金額為833 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1,500元+管理費1,000元) ÷3人=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 除。
(2)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中關於勞、健保費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勞、健保費(含母親)為2,800 元等語 ,並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繳費通 知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惟聲請人之 母親游碧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乙節,已如前述,自難 認聲請人有負擔其母親健保費之必要。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台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所示,聲請人108 年7 月 至9 月之會費為480 元、勞保費為4,497 元、健保費(含眷



屬2 人)為4,050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勞、健保費應 以2,334 元計為合理【計算式:(會費480 元+勞保費4,49 7 元)÷3 月+健保費4,050 元÷3 月÷2 人=2,334 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3)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中關於人壽保險費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7-171 頁), 聲請人所投保之保險種類為醫療、照護、壽險等,經核屬商 業保險,難認係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 除。
(4)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居 住於新北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 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為標準 ,認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此為 度,始稱合理。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 萬5,767 元(除前開經剔除部分外,計算式:膳食費用7, 0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600 元+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 833 元+勞、健保費2,334 元+雜支1,000 元+父親扶養費 3,000 元=15,767元),尚低於上開標準,復核與維持基本 生活所必要無違,應為可採。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 萬 2,000 元,經扣除其個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 萬5,767 後,尚餘6,233 元(計算式:22,000元- 15,767元=6,233 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實際淨收入平均為2 萬 1,9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台灣大車隊月 租費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養電子發票證明聯、油資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172 號卷第99頁、第105-107 頁、第111 頁、第205-215 頁 ,下稱清算卷),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 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 萬7,941 元(含膳食費 7,0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6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 水、電、瓦斯費1,500 元、勞、健保費(含母親部分)2,94 1 元、管理費1,000 元、保險費4,000 元、車貸15,900元、 父親扶養費3,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膳食費用電子發票證 明聯、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函、電話費及網 路費繳費通知及收據、管理費繳費通知及收據、電、水、瓦



斯費繳費憑證、保險費繳費憑證、聲請人父親蕭若松之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清算卷第47-69 頁、第11 3-131 頁、第135-139 頁、第189-195 頁、第211-274 頁、 第289-300 頁)。惟查,其中關於水、電、瓦斯費、管理費 部分,及保險費、聲請人母親之健保費、車貸部分,前業經 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72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母親及外婆 應共同分擔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保險費部分因屬商業保 險而非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母親之健保費亦不應由聲請人 負擔,而車貸係重複列計,故上開部分均應予剔除,並認定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計為1 萬5,661 元(計 算式:膳食費7,0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600 元+生活雜 支1,000 元+水、電、瓦斯、管理費833 元+勞、健保費2, 228 元+父親扶養費3,000 元=15,661元),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即應以1 萬5,661 元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為14萬9,736 元【計算式:(21,900元-15,6 61元)×24月=149,736 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僅受償6,904 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萬9,736 元,堪認聲請人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而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主張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是否曾 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該等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及聲請人 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 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倘聲請人有,則屬隱匿 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不免責 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即已提出 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此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7 月31日壽會貴字第 1060710574號書函暨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清算卷第93-98 頁)。而依該查詢結果 表所示,其上載明聲請人有效之壽險保單部分為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且此部分之保單業據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時向陳報,此有該等保單附卷為證(見清算卷第47-6 7 頁),是難認聲請人有其他保單未向本院陳報。次查,於



本院清算程序中,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業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之 保單無解約金之約定,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則向本院陳報聲 請人之保單無辦理保單借款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8 月28日全球壽(客)字第1070828005號函、富 邦人壽保險公司107 年9 月5 日陳報狀(見執行卷第89-90 頁、第114 頁);另本院並依職權函詢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有關聲請人保單質借之情形,經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陳報聲請人所投保之保單查無 保單質借之情形,有本院108 年8 月28日新北院輝民弘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 號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9 月4 日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9 月6 日陳報狀存 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第73頁),可見聲請人 並無以該等保單借款之情事,是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此部分 之主張,顯不足採。況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就其上開所主張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尚難僅憑其 單純臆測之詞,即遽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 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2、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聲請人向其申請代償型信用貸款,應於 償還較高利率之貸款後,撙節利息支出以償債,然聲請人卻 一再向銀行申請代償借款或利用已代償之信用額度,且聲請 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清償成數僅0.09% ,故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101 年1 月4 日修正理由 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 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 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 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即為已足(107 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院前 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 卡提領紀錄等資料到院,惟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 台灣金聯公司向本院陳報,其餘債權人均未提供該等資料到



院。復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12月4 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然參諸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台灣金聯公司 提供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帳單明細、現金卡消費明細及客戶 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83-105頁) ,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欠債務之時間均在95年2 月之前,均非 屬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之消費或借款,是債權人永豐銀行 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三)另債權人台新銀行、新光銀行、萬榮行銷公司、遠東銀行主 張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台新銀行、新光銀 行、萬榮行銷公司、遠東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 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下列附表「繼續清償至 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數額



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 ,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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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於清算執│債務人依消債│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繼續清償至第│
│號│ │ │權比例│行程序中│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所│2 條所定債權│142 條所定債│
│ │ │ │ │已受償金│規定所應清償│定各債權人│額20% │權額20% 之數│
│ │ │ │ │額 │之最低數額(│最低應受分│ │額 │
│ │ │ │ │ │即149,736 元│配額之數額│ │ │
│ │ │ │ │ │×公告債權比│ │ │ │
│ │ │ │ │ │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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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銀行股│284,050元 │3.86% │266元 │5,780元 │5,514元 │56,810元 │56,54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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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新光商業銀│96,081元 │1.3% │90元 │1,947元 │1,857元 │19,216元 │19,126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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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遠東國際商業銀│351,967元 │4.78% │330元 │7,157元 │6,827元 │70,393元 │70,063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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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永豐商業銀行股│791,554元 │10.75%│742元 │16,097元 │15,355元 │158,311元 │157,56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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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新國際商業銀│278,284元 │3.78% │261元 │5,660元 │5,399元 │55,657元 │55,396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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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元大商業銀行股│1,434,527元 │19.47%│1,345元 │29,154元 │27,809元 │286,905元 │285,56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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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泰商業銀行股│514,030元 │6.98% │482元 │10,452元 │9,970元 │102,806元 │102,32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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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台新資產管理股│1,645,918元 │22.34%│1,543元 │33,451元 │31,908元 │329,184元 │327,64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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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萬榮行銷股份有│934,839元 │12.69%│876元 │19,001元 │18,125元 │186,968元 │186,092元 │
│ │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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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良京實業股份有│606,948元 │8.24% │569元 │12,338元 │11,769元 │121,390元 │120,821元 │
│ │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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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台灣金聯資產管│427,891元 │5.81% │400元 │8,700元 │8,300元 │85,578元 │85,178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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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7,366,089元 │100% │6,904元 │149,737元 │142,833元 │1,473,218元 │1,466,3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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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事件107 年9 月28日公告之│
│ 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
│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最低數額為149,7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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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