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陳勁達(原名:陳頌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勁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准予開始 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 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 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108年9月19 日止,共18個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71元,共18個月; 每半年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共4次;於107年9月28日領有 重陽禮金1,500元;另從事教學演講工作收入為68,684元, 合計155,510元,是裁定清算後,平均每月有8,639元的收入 ,有聲請人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9,491元(含膳食費5,700元、 居住費3,000元、交通費300元、電話費491元),衡以現今 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新北市政府108年度公布低收入戶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666元,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 ,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491元,應堪採信。綜上,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 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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