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89號
TYDM,106,撤緩,189,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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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繼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簡上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9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繼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繼生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以10 5 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於105 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 月25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 日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 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 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 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 ,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 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 年1 月25日故意 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以 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 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故 意再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 緩刑而知所警惕,漠視法令且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已 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 基礎,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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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