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劉慶雄(原名劉慶祥)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慶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 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第75條第1 項、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民國91年出廠之汽車1 部,已無殘 值,現任職於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飯店), 擔任廚師一職,每月薪資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 ,100 元 (含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1,800 元、水電費3, 500 元、行動電話費1,100 元、勞健保費1,700 元、雜支2, 000 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 元,所負債務1,584,450 元,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成立協商,然因失業, 無法繼續清償,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而毀諾,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永豐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失業,無法繼續清償,有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情。經本院向永 豐銀行函查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情形暨履行狀況 ,函覆略以:聲請人於95年4 月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經核給 80期,無息之方案,每月應償還19,643元,惟債務人僅繳4 期計78,602元,即未再依約繳款等語,有該銀行民事陳報狀 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 第09500476730 號函、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 、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 務資料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協作業管理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從而,聲請人依該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 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8 月15日北院忠106 司執寅字第72944 號執行命令、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 兄弟飯店,擔任廚師一職,每月薪資35,000元,惟依其所提 出薪資明細表,其108 年8 、9 、10月,月薪均為35,500元 (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是應認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5,5 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00元(含膳食 費9,000 元、交通費1,800 元、水電費3,500 元、行動電話 費1,100 元、勞健保費1,700 元、雜支2,000 元)及母親扶 養費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加油費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 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 然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7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關於「通訊」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8,753元,再以其每 戶係以3.05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通訊」之支出約 為786 元(計算式:28,753元÷12個月÷3.05人≒786 元) ,則聲請人提列行動電話費1,100 元,顯屬過高;另聲請人 提列每月加油費1,800 元,惟依其所提108 年9 月、10月加 油費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共計1,656 元(計算式:130 +200 +170 +100 +120 +100 +146 +100 +100 +100 +10 0 +150 +140 =1,656 ;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平均每 月為828 元(計算式:1,656 ÷2 =828), 是聲請人提列 1,800 元,亦屬過高;又聲請人提列勞健保費1,700 元,惟 依其所提出薪資明細表所載,勞保費為799 元、健保費為51 1 元,合計1,310 元(計算式:799 +511 =1,310), 是 聲請人提列1,700 元,顯屬過高;再聲請人提列每月雜支支 出2,000 元(含修車、換機油、齒輪油等),然未提出任何 單據為憑,認其提列金額仍屬過高。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即依新 北市政府公告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 即17,599元定之。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劉張○子每月領有老 人年金3,628 元,其扶養義務人有5 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 費5,000 元,經核聲請人之母親劉張○子,31年1 月出生, 現年77歲,106 、107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應認劉 張○子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106 、107 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83至91頁), 是堪認劉張○子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 親扶養費5,000 元,已逾其本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2,794 元 (計算式:{17,599 元-3,628 元} ÷5 人≒2,794 元), 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794 元為度,逾 此範圍,應予剔除。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7,599元及母親扶養費2,794 元,應屬合理,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5,5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7,599元及母親扶養費2,794 元後,僅餘15,107元(計 算式:35,500-17,599-2,794 =15,107),不足清償前開 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19,643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 個月低於應清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可認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聲請人名下雖有91年出 廠之汽車1 部,惟已無殘值,衡以聲請人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顯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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