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545號
PCDV,108,消債更,545,2019122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君瑋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主 文
聲請人袁君瑋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認其縱提出「120期、利率4%、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23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聲請 人仍無力負擔,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未到庭,致前置調 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6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 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安泰銀行等債權人(含非金融機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275,524元等情,亦據其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4、29至38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 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31頁)。又聲請人主張 其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受僱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保全員迄今等情,並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薪資明細表及簡訊存 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3至54頁、本院卷第39至40、45、61至 67頁),堪信為真,故應可以聲請人最近6個月即108年7月 至12月之平均每月薪資32,723元【計算式:31,800+32,500 +33,940+32,800+32,500+32,800=32,72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 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 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 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 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 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 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 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 資力進行評估,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計算即17,599元【計算 式:14,666×1.2=17,599】,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張蓉鐘,每月支出扶養費6,501 元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為證(見調解卷第81至8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張蓉鐘 係40年11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8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扣除所受領之國民年 金4,596元,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張蓉鐘之另名子女) 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㈣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包括:⑴安泰銀行所提「120期、 利率4%、每月清償6,233元」:⑵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66元,計算式 :7,919÷120=66)」;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所提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113元,計算式:13,573 ÷120=113)」;⑷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4,033元,計算式:483,921 ÷120=4,033)」;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830元,計算式:99,567÷120=83 0)」;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343元,計算式:41,156÷120=343 )」(見調解卷第137至139、147至149、163至165、201、 227至229頁)。此外,聲請人亦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2,192元、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見調解卷 第133頁、本院卷第32頁),其等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 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 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623元【計算式:(92,192+ 20,000)÷180=623】。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2,241 元【計算式:6,233+66+113+4,033+830+343+623=12 ,241】。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72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7,599元、扶養費6,501元,僅餘8,623元【計算式:32,723 -17,599-6,501=8,623】,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 金額12,241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泠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