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64號
PCDV,108,消債更,264,2019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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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王幼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幼剛自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開銷及以債養債,而累積 423 萬2,049 元債務,前於108 年3 月27日向鈞院聲請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10,108元之還款方案,惟未 包含8 筆資產公司債務,且聲請人現為自營計程車司機,平 均每月營業額為42,000元,扣除營業支出23,500元(包含油 費7,000 元、車行租金16,500元),每月淨收入僅約為18, 500 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實無力負擔上開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約42,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營業小客 車租賃合約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



116 、118 、120 頁),堪信為真實。依其所述,其每月營 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08 年3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108 年5 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以書面提出,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1,819,366 元,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 10,108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2 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於106 年1 月起迄今為自營計程車 司機,每月營業收入約42,000元,扣除營業支出23,500元( 包含油費7,000 元、車行租金16,500元),每月淨收入約為 18,500元乙情,則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祥 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加油費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7 頁、本院卷第48、116 至126 頁、97頁),經核其所列每月 營業必要支出洵屬有據,是本院暫以18,500元為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
㈣再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2,250元,含膳食費7,000 元、手機電話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750 元、醫療費50 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乙情,業據提出欣欣天然(股)公 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台電繳費憑證、遠傳電信繳款收執聯、各類消費發票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153 至175 頁、239 頁),經 核手機電話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繳費收據每月應為898 元 (見本院卷第80頁);水電瓦斯費部分,因聲請人自陳與配 偶、子女同住,家庭開銷與配偶平均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 34頁),故每月應為875 元(1,750 ÷2 =875 );其他所 列支出部分,雖未能提出單據,然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常情,該等支出金額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是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1,273元(計算式:膳食費7,00 0 元+電話費898 元+水電瓦斯費875 元+醫療費500 元+ 生活雜支2,000 元=11,273元)。另聲請人稱其需扶養一名 子女每月支出3,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王○翔105 至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戶籍謄本、學生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12 8 頁),本院審酌王○翔目前就學中,雖有打工收入,但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每月扶養費3,000 元,尚屬允當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為15,148 元(計算式:11,273+3,000 =14,273)。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1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5,148元後,每月僅餘4,227 元可供支配,顯不足以負 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180 期、年利率0%、每期清 償10,108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併參其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已達423 萬2,049 元等情,堪認其客觀上 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 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一般 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2月5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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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