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08年度,30號
PCDV,108,消債救,30,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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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潘明儀即潘碧天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 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伊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審核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故依消債條例第7條之規定,聲 請本件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等清算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及委任狀附卷為憑 ,足認聲請人確實為無資力之人,又本件復查無有何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從而,聲請 人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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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