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高珮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之聲請, 伊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6,8 00元,為保全伊之薪資債權於更生開始裁定前,免受任何債 權人強制執行,即為維持全體債權人債權授償之公平性及更 生方案金額之計算,伊之一切財產理應維持現狀,以資伊日 後履行更生方案之用,乃提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 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 例第3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 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該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考 量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 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並兼顧債權人權益等 情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三、經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案列:10 8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閱無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既未 提出其債權人已行使債權之證明文件,復未釋明本件有何違 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程序無 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 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
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