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李明翰
被 告 蔡富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附帶請求 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停止侵害第M000000 號新型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第2 項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原告第1 項聲明係指起訴後禁止被告再 為侵害系爭專利,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 查侵害專利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 ,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其訴之聲明第2 項聲明請求 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應以其 因被告停止侵害所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 出漢克pushbike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 約定,原告收取之加盟金應為150,000 元,且依系爭合約書 第3 條約定,原告所提供者非僅有專利教具,尚包含課程輔 導等相關服務;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專利授權部分之利益, 應占該加盟金3 分之1 即每年50,000元。又系爭專利期間至 114 年9 月10日始屆滿,自本件起訴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 算,原告尚有6 年0 月17日(約6 年)得行使系爭專利之權 利。準此,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應為 30萬元(計算式:50,000×6 =300,000 );爰依前述規定 ,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00 元。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計算式:300,000 + 500,000 =8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原 告已繳納5,400 元,尚不足3,3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