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吳吉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成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被告成權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於 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土地上「金盟營造宜蘭區」住宅興建工 程之內外牆泥作等工程。被告公司之上包金盟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金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 單數量彙總表(原證7)所示之工程項目如下: 1.項次9「外牆洗(抿)石子打底工資」。
2.項次11「外牆-山形磚(6*22.7*1.25㎝)打底工資」。 3.項次13「外牆-平面磚(6*22.7*0.8㎝)打底工資」。 4.項次15「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工資」。 5.項次16「內牆-30*60㎝石英磚打底工資」。 6.項次20「電梯門崁縫工資」。
7.項次21「電梯機坑粉光工資」。
㈡原告前開向被告承攬而施作完畢之工項與數量如下: 1.內牆泥作之施作項目(詳原證7):
項次15「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項次16「內牆30*60㎝石 英磚打底」,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元。
此2項施作之總面積,依原證3所載,合計應為7,211.28㎡, 故此2項之工程款總計為2,019,158元(計算式:280元×7,2 11.28㎡=2,019,158元)。
2.外牆泥作之施作項目(詳原證7):
⑴項次9「外牆洗(抿)石子打底工資」,累計完成施作面積 為497㎡,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
⑵項次11「外牆-山形磚(6*22.7*1.25㎝)打底工資」,累計 完成施作面積為253㎡,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 ⑶項次13「外牆-平面磚(6*22.7*0.8㎝)打底工資」,累計 完成施作面積為2,999㎡,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 ⑷三項施作之總面積合計為3,749㎡,此部分工程款總計為 1,049,720元〔計算式:(497+253+2999)×280元=1, 049,720元〕。
3.項次20「電梯門崁縫工資」:
即電梯框邊檻邊縫砌磚植筋每處900元,估驗單上雖記載累 計完成48座(詳原證7),惟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計44處, 故此部分工程款僅請求39,600元(計算式:44×900元=39, 600)。
4.項次21「電梯機坑粉光工資」:
即電梯1樓底基周圍,每座2,450元(詳被證3),估驗單上 雖記載累計完成12座(詳原證7),惟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 計11座,故此部分工程款僅請求26,950元(計算式:11×2, 450元=26,950元)。
5.購買海菜粉費用:
⑴每包6,500元,4包共計26,000元(詳原證5)。 ⑵海菜粉,化學名為甲基纖維素,海菜粉的原料是用具有木質 的天然纖維素(如:木漿或棉花)經過鹼化後變成鹼性纖維 素,鹼性纖維素在高壓、高溫下和甲基氯烷起化學作用,產 生甲基纖維和其他化合物,在與水泥或砂漿混合後,具有高 粘著性與保水性,適用於粗、細面水泥砂漿與硬底式牆面黏 著,會在水泥砂漿內形成具有黏著拉力及防水的樹脂膜,是 一種工作助劑,可提升工作效率。而被告亦具工程專業背景 ,對於海菜粉之作用當應有所知悉,自應知曉此材料係用於 施作泥作工項,況被告亦有先交予原告1萬元以購買海菜粉 ,而原告確實購買並用於泥作施作工項上(原證5),是被 告主張此部分之材料不應由其負擔,尚非有據。 6.模板補厚費用:
原告雖已簽收模板補給泥作補厚工資13,800元(詳原證8) ,惟此僅是原告完成總戶數之一半工程款,從原證8之領款 收據之計算說明亦可證明。是就其餘6戶之13,800元尾款,
原告仍得被告請求之。
7.吊機鋼線圈換新費用:
更換費用計1,500元(詳原證6)。
8.外牆突出墩(詳原證9):
12戶計470㎡(詳原證3),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共計 131,600元(計算式:470×280元=131,600元)。此項係原 告額外施作,並未包含於金盟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 表項次9之「外牆洗(抿)石子打底工資」之施作範圍內。 故原告追加此項請求。
9.上述工程款共計3,308,328元(2,019,158元+1,049,720元 +39,600元+26,950元+26,000元+13,800元+1,500元+ 131,600元=3,308,328元)。 ㈢被告就原告施作之上開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0日匯款700, 000元,106年7月17日交付現金265,000元與訴外人林訓銘, 委託其將該筆款項交與原告、106年8月7日匯款1,000,000元 、106年8月28日匯款237,200元,共給付原告2,202,200元, 原告確實已收領上開款項。後原告確實於106年9月5日收到 被告391,900元之匯款(原證4)。另就海菜粉4包共計26,00 0元部分,被告有先支付1萬元做為購買款,再加上原告確實 有受領如被告所提被證7所示「模板補給泥作補厚工資2,300 ×6=13,800元」,是原告至今已領取之工程款總數為2,617 ,900元(計算式:2,202,200元+391,900元+10,000元+13 ,800元=2,617,900元)。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690,428元 (3,308,328元-2,617,900元=690,428元)尚未給付。故 依原告與被告成權工程有限公司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尾款690,428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68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28元,及其中558,828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31,600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訴外人升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寶建設公司)前將位 於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土地上之住宅興建工程全部發包與訴 外人金盟公司承攬施作,金盟公司再將其中泥作、貼磚工程 發包予鑫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而鑫達公司與 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黃振忠,故黃振忠係以被告公司名 義於106年5月間將上開泥作工程再行發包,又因此工程地點 位於宜蘭縣,黃振忠經由經由定居宜蘭縣當地之同業友人林 訓銘之介紹,將上開泥作工程中之部分工項轉包與原告承攬
施作,黃振忠起初是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討論施工 事宜,之後實際上與進行工程逐期估驗、開具工程估驗單、 給付估驗款之人亦為被告公司,是與原告存有承攬關係者為 被告公司。
㈡被告與原告合意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泥作工程中如 金盟公司製作之第3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被證3) 所示之工程項目項次9「外牆洗(抿)石子打底」、項次11 「外牆-山形磚(6*22.7*1.25㎝)打底」、項次13「外牆- 平面磚(6*22.7*0.8㎝)打底」、項次15「內牆-1:3水泥 砂漿粉光」、項次16「內牆-30*60㎝石英磚打底」、項次20 「電梯門崁縫」、項次21「電梯機坑粉光」等7項工程,原 告承攬報酬約定實做實算,其中實作數量係以金盟公司每期 估驗之實作數量做為計量標準,並採逐期估驗付款,即當金 盟公司逐期估驗工程數量並據此給付估驗款與鑫達公司後, 被告再按金盟公司估驗之數量分期給付估驗工程款與原告。 而被告每次給付估驗款與原告前,均先製作工程估驗單並傳 真與原告確認,待原告收到估驗單確認數量、金額無誤後, 被告即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原告。
㈢金盟公司進行第一、二次估驗後,被告即依上開估驗付款方 式,製作第一、二次工程估驗單,將計價之數量、單價交原 告確認無誤後(被證1),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14日匯款700 ,000元、106年7月17日交付現金265,000元與訴外人林訓銘 ,委託其將該筆款項交與原告、106年8月7日匯款1,000,000 元、106年8月28日匯款237,200元,共給付原告2,202,200元 。至106年9月1日金盟公司第三次估驗後(被證3),被告再 製作第三次工程估驗單,總計原告前三次估驗實作工項之數 量可得領取之工程款應為2,908,830元(被證4),扣除10% 保留款290,883元,以及被告已給付之第一、二期工程款2,2 02,200元、環境清潔款23,750元後,原告就第三期款應領金 額為391,997元,被告已於106年9月5日匯款391,900元與原 告。
㈣豈料於被告給付第一、第二、第三期估驗款與原告後,原告 竟無理由突然退場未再施工,金盟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鄧榕 光將此事告知被告後,被告一再催告原告應進場完成工作, 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向當初介紹原告與黃振忠結識之林訓 銘求助,委請林訓銘代為催告原告進場繼續施工,但原告仍 拒絕進場,是被告只得委請林訓銘進場接手原告應施作而未 完成之收尾工作,被告因而另支付274,900元與林訓銘(被 證6)。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就原告未完成工作而經被 告請第三人林訓銘改善而增加之費用274,900元,自得自原
告應得之工程款扣抵而為抵銷。
㈤就原告主張施作之各工項及工程款,被告駁斥如下: 1.被告與原告合意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泥作工程中如金 盟公司製作之第3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被證3)所 示之工程項目項次9「外牆洗抿石子打底」、項次11「外牆- 山型磚打底」、項次13「外牆-平面磚打底」、項次15「內 牆-1:3水泥砂漿粉光」、項次16「內牆-30*60cm石英磚打底 」、項次20「電梯門崁縫」、項次21「電梯機坑粉光」等7 項契約工項。
2.而經兩造整理比對後,可釐清兩造目前係就項次13、15、16 等3項契約工項之實作數量有所爭執其差異。對此,被告主 張上開項次13、15、16等3項契約工項,原告僅施作金盟公 司估驗單第1至3期所載之施作數量,第4期估驗單以後之估 驗數量並非由原告施作,而係被告公司另行委託林訓銘施作 ,此經證人鄧榮安證述在卷。是原告既未由始而終將契約工 項數量施作完畢,反而係途中由林訓銘接手原告未完成之工 作,自難肯認金盟公司最後一次估驗即第11期估驗單所載估 驗數量等同於原告實作數量,故原告以金盟公司最後一次估 驗即第11期估驗單所載估驗數量作為原告實作數量之依據, 顯不足採。析言之:
⑴項次13部分,原告主張其實作數量為2,999㎡,被告主張原 告實作數量為2,849㎡,二者差異150㎡,然據金盟公司第4 期估驗單所載(估驗日期106年10月1日)(被證9),此工 項於第4期估驗之本期完工數量為150㎡,第5期以後就再無 施作此工項,故原告既主張自己實作數量為2,999㎡,自應 舉證證明第4期估驗單所載本期完成之150㎡係由其施作完成 。然參以證人鄧榮安之證述,可知此工項總完成數量2,999 ㎡並非由原告一人由始至終一人完成,而係由林訓銘接手完 成,足證被告主張第4期以後之估驗工程是由林訓銘完成, 並非虛言。
⑵項次15部分,原告主張其實作數量為6,199㎡,被告主張原 告實作數量為5,499㎡,二者差異700㎡,然據金盟公司第4 期估驗單(估驗日期106年10月1日)、第6期估驗單所載( 估驗日期106年12月1日)、第7期估驗單所載(估驗日期107 年1月1日),此工項於第4期估驗之本期完成數量為450㎡, 第6期估驗之本期完成數量為150㎡,第7期估驗之本期完成 數量為100㎡,第8期以後就再無施作此工項。故原告既主張 自己實作數量為6,199㎡,自應舉證證明上開第4、6、7期估 驗單所載本期完成之450㎡、150㎡、100㎡均由其施作完成 。然參以證人鄧榮安之證述,可知此工項並非由原告一人由
始至終一人完成,而係由林訓銘接手完成,足證被告主張第 4期以後之估驗工程是由林訓銘完成,並非虛言。 ⑶項次16部分,原告主張其實作數量為1,263㎡,被告主張原 告實作數量為1,053㎡,二者差異210㎡,然據金盟公司第4 期估驗單(估驗日期106年10月1日)、此工項於第4期估驗 之本期完成數量為210㎡,第5期以後就再無施作此工項。故 原告既主張自己實作數量為1,263㎡,自應舉證證明上開第 4期估驗單所載本期完成之210㎡係由其施作完成。然參以證 人鄧榮安之證述,可知此工項並非由原告一人由始至終一人 完成,而係由林訓銘接手完成,足證被告主張第4期以後之 估驗工程是由林訓銘完成,並非虛言。
3.原告主張海菜粉每包6,500元,4包共計2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並未說明此材料係用以施作何種工項,且亦未提出收據 證明確有購買此材料並用於施工,此部分材料費用自無由被 告負擔支付之理。
⑵金盟公司前將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案新建工程其中之泥作、 貼磚工程發包予鑫達公司,鑫達公司實際上負責人黃振忠再 以被告公司名義,於106年5月間將上開泥作工程之部分工項 轉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當被告公司與原告商討工程內容時 ,金盟公司亦有派員參加,而兩造最終達成合意,原告將來 實作內、外牆之單價,以每平方公尺280元計價,至於施工 規範、施工範圍、付款方式採每期估驗付款、每期預扣10% 保留款,待最終工程驗收後始得請領保留款等其餘工程契約 內容,均參照金盟公司與鑫達公司之工程契約為準。是以, 依照金盟公司與鑫達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被證 8),其上記載「3.本工程報價含粉刷用塑膠條、海菜粉等 材料及材料吊運費用,不合水泥、沙、磁磚、防水劑、磁磚 黏著劑、填縫劑等。」可知,金盟公司與鑫達公司約定海菜 粉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中,則海菜費費用自應由承攬人自 行吸收承擔;進而,被告公司既將金盟工司委託施作之工項 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亦與被告公司合意以金盟公司與鑫達 公司間合約內容為準據,則海菜粉之費用,自應由實際施作 人即原告自行吸收承擔,殊無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理。 ⑶又關於被告公司前曾給付海菜粉費用1萬元予原告之緣由, 係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振忠在與原告洽約時,被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黃振忠體恤原告之時間勞力,若再由原告自行承 擔全部購買海菜粉之費用,恐傷情誼,黃振忠遂當場交付現 金1萬元予原告作為補貼,故被告公司給付1萬元予原告乙事 ,實屬恩惠性之給付,豈料,被告公司好意補貼原告1萬元 購買海菜粉之舉,現竟反遭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成權公司應有
負擔全部海菜粉26,000元費用之義務,殊屬無據。故被告公 司實無給付原告購買全部海菜粉26,000元之義務。 4.板模補厚13,800元之部分:
⑴查山城企業社與富圓企業社為承攬施作模板之廠商,與被告 同為平行協力廠商,當原告進場施作泥作牆面工程時,發現 模板有厚度不足之瑕疵,故山城企業社、富圓企業社與金盟 公司協議約定由被告負責將模板厚度補足,而由被告之下包 廠商即原告於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模板補足之工作,嗣山城企 業社與富圓企業社再將模板補足厚度之工程費用13,800元, 補貼給付予原告領取,此情有原告簽名之領款收據證明(被 證7),是以,原告既已自山城企業社、富圓企業社領取模 板補厚工作款項13,800元,原告自無向被告給付此筆款項之 理。
⑵原告稱其已簽收板模補厚工資13,800元,僅係就原告完成總 戶數之一半,是就其餘6戶13,800元尾款,原告仍得向被告 請求云云。對此,依證人鄧榮安之證詞,經核對金盟公司第 4期估價單,其請款說明欄確有記載:「9.…本月需扣共650 40,與泥作補厚補貼13800相抵,共扣51240元。」可見金盟 公司確已有給付板模補厚工資13,800元與被告公司。然查, 板模補厚如同前所述之泥作工程,均係金盟公司交與被告公 司施作,被告公司再轉包與原告施作,而被告之所以同意承 攬施作工程,所追求者不外乎是賺取上包金盟公司估驗與被 告之工程款與被告公司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二者間之差價利 益。當金盟公司委請被告公司追加施作模板補厚之工作,而 被告公司又將模板補厚工作交與原告施作,被告公司當然要 從中獲取一定之利益,金盟公司既與被告公司就追加施作模 板補厚之工作以37,600元作為追加工程之報酬達成合意,金 盟公司應將此項模板補厚工程款37,600元全部給付與被告公 司,被告再另外依照與原告合意之報酬將該模板補厚之工程 款給付原告。然為求節省三方付款之流程,被告公司方會同 意由原告直接向山城企業社、富圓企業社直接領取現金13,8 00元,作為被告公司給與原告之模板補厚之工程款報酬。至 於金盟公司於估驗單中扣抵13,800元,自然屬被告公司之報 酬利益。換言之,倘若模板補厚工作報酬37,600元全部由原 告領取,當模板補厚工作出現瑕疵時,金盟公司勢必依承攬 契約關係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如此一來,豈不形成被告公 司就模板補厚工作全無賺取任何利益,反而要承擔將來可能 出現之工程瑕疵風險?此情實有違常理。
⑶綜上,金盟公司與被告公司就追加施作模板補厚之工作以37 ,600元作為工程報酬達成合意,此乃金盟公司與被告公司間
之合意約定,與原告無關。原告所能主張之報酬,當係以原 告與被告公司另行約定之報酬為據。惟被告否認係以模板補 厚工程款37,600元作為給付原告之報酬,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上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板補厚之工作尚未給付之工程 款13,800元,自屬無據。
5.原告主張電梯框邊崁縫砌磚植筋,每處900元,44處共39,60 0元之部分,按金盟公司第三期估驗單、被告工程估驗單之 記載,項次20「電梯門崁縫工資」已作數量為44樘,而被告 亦已以每樘900元計價,合計此工項費用為39,600元,然此 39,600元已包含在被告第3期估驗款內,並經被告如實支付 ,是原告殊無再請求被告給付此工程款之理由。 6.原告主張電梯1樓底基週圍11座,每座2,450元,共26,950元 之部分,按金盟公司第3期估驗單、被告工程估驗單之記載 ,項次21「電梯機坑粉光工資」已作數量為11座,而被告亦 已以每座2,450元計價,合計此工項費用為26,950元,此26, 950元已包含在被告第3期估驗款內,並經被告如實支付,是 原告殊無再請求被告給付此工程款之理由。
7.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吊機鋼線圈換新費用1,500元」 乙節,被告不再爭執此費用。
㈥此外,就工程保留款290,883元之部分,按工程估驗計價保 留款,為工程款之一部,係業主為確保廠商支領工程計價估 驗款後拒不履約之債權,亦即所謂保留款,係指業主自應給 付包商之一定款項中,保留部分款項暫不給付,用以擔保履 約或保固為其目的,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方依無息返還予廠商 。經查,依前述事實,原告在收受第一、第二、第三期估驗 款後即無理由未進場續行施工,經被告屢次催告後猶未進場 ,致使被告需另聘請第三人林訓銘完成原告應施作而施作之 工作,並增加274,900元之支出,顯見原告既有無故退場, 拒不履行工程契約之情形,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自未成就 ,當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故原告自無向被告請領保留款 290,883元之理由。
㈦退步言之,原告在收受第1至3期估驗款後,即無理由未進場 續行施工,經被告屢次催告後猶未進場繼續施工,致使被告 需另聘請訴外人林訓銘完成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作,增 加274,900元之支出。是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原告就未完成 工作部分,被告得請求第三人改善,而增加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該費用274,900元當得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抵(抵 銷)。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升寶建設公司前將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土地上之 住宅興建工程全部發包與訴外人金盟公司承攬施作,金盟公 司再將其中泥作、貼磚工程發包予鑫達公司,而鑫達公司與 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黃振忠,黃振忠遂以被告成權工程 有限公司之名義,於106年5月間將上開工程之泥作工程之部 分工項再行發包與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項, 為金盟公司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之工程項目項 次9「外牆洗(抿)石子打底」、項次11「外牆-山形磚(6* 22.7*1.25㎝)打底」、項次13「外牆-平面磚(6*22.7*0.8 ㎝)打底」、項次15「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項次16 「內牆-30*60㎝石英磚打底」、項次20「電梯門崁縫」、項 次21「電梯機坑粉光」等7項工程。(見本院卷第166、84頁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吊機鋼線圈換新費用1,500元」(見本院 卷第11、145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曾於106年7月10日支付70萬元、106年7月 17日支付265,000元、106年8月7日支付100萬元、106年8月 28日支付237,200元、106年9月5日支付391,900元,以上合 計2,594,100元之工程款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5、188、169 頁);另被告前曾給付原告10,000元作為海菜粉之材料費, 以及原告曾領取一筆模板補厚之工程款13,800元,如原證8 即被證7之「領款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69、144、87、 173、113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共計3,308, 32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617,900元後,被告尚欠工程款 690,428元(3,308,328元-2,617,900元=690,428元)未為 給付,故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90, 82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再給付原告690,828元工程款之義 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就系 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690,428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1.項次9、11、20、21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項次9、11、20、21之工項與被告約 定之單價以及原告已完成之數量為:項次9「外牆洗(抿) 石子打底」497平方公尺(單價280元)、項次11「外牆-山 形磚(6*22.7*1.25㎝)打底」253平方公尺(單價280元)
、項次20「電梯門崁縫」44樘(單價900元)、項次21「電 梯機坑粉光」11座(單價2,45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67頁 ),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210頁),而堪 認定。是原告完成上開項次9、11、20、21工項之工程款應 為276,550元(計算式:497×280元+253×280元+44×900 元+11×2,450元=276,550元)。 2.項次13、15、16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項次13、15、16之工項與被告約定之單價以及 原告已完成之數量為:項次13「外牆-平面磚(6*22.7*0.8 ㎝)打底」2,999平方公尺(單價280元)、項次15「內牆-1 :3水泥砂漿粉光」(單價280元)與項次16「內牆-30* 60 ㎝石英磚打底」(單價280元)合計施作面積為7,211.28平 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251頁);被告對兩造約定之 單價如上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僅完成金盟公司所製作之 第1至3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所載數量,第4期以後 之完成數量均非原告所施作,故項次13原告施作完成數量為 2,849平方公尺(單價280元)、項次15為5,499平方公尺( 單價280元)、項次16為1,053平方公尺(單價28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經查:
⑴證人鄧榮安到庭結證稱:我是受僱於金盟公司。升寶建設公 司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之系爭住宅新建工程,是由金盟 公司所承包,我是該工地的現場工程師。鑫達公司是金盟公 司上開系爭工程之下包商,鑫達公司承攬的是泥作的部份, 就是被證8的承攬契約。原告有施作上開系爭工程,原告是 從泥作剛開始的作業的時候就進場,原告做的部分是吊線到 打底。原告後來沒有做到完全結束,有另外一班來幫他接手 ,詳細的時間不記得,原告是每個樓層都有做到,但是沒有 完全完成,另外一班來接手的是鑫達公司找來的,是一個叫 林訓銘的來接手,林訓銘做的是剩下的部份,就是打底到最 後整個案子結束。(提示被證3、原證7)被證3、原證7是金 盟公司就鑫達公司承攬部分所製作之第3期、第11期工程估 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上 沒有記載本期完成數量,所以第11期應該是最後一期,就是 保留款的部份。(問:各期的彙總表上所載的估驗日期所估 驗的數量是到何時?)例如第3期是106年9月1日估驗,也就 是估驗到106年8月25日完成的數量,也就是基本上是估驗到 25號的完成數量。至於原告實際是做到哪一期退場不記得, 但是我記得到露台防水工程前原告還有施作。項次15「內牆 1:3水泥砂漿粉光」原告應該沒有做到第11期,因為這一項 有增加二工圍牆,二工圍牆不是原告做的,是林訓銘做的,
其他部份本工程原合約數量的部份原告有部分沒有做完,是 林訓銘來做的,第3期的數量是還沒有做到二工的部份。項 次16「內牆30*60㎝石英磚打底」這項原告有做,但是做到 哪一期以及實做數量我不記得。項次13「外牆-平面磚(6*2 2.7*0.8㎝)打底」原告有做,但是做到何時及實作數量不 清楚,原告退場以後就是有林訓銘接手做完。上開項目金盟 公司沒有自己委請原告施作的情形。〔問:(提示原證3) 原證3是證人與原告核算之實做實算工項與數量嗎?〕我印 象中好像有跟原告量過一次,沒有作成紀錄,我印象中有寫 在一張紙上,我印象中跟原告對的是原證3這張沒錯,我記 得那張上面全部都是計算式,應該還有另外一張,原證3我 比較沒有印象,那時候資料都沒有保留,因為有的部份我們 是實做實算,我沒有辦法確定跟原告計算後,原告還有沒有 繼續施作,原證3上面的數量是對的。(問:請證人說明依 照原證3,則項次11的數量應該為何?)項次11跟13要合併 計算,依照原證3的數量還要再整理,目前沒有辦法回答。 (問:請證人說明依照原證3,則項次15的數量應該為何? )就是依單戶的內牆乘以12戶,7211.28平方公尺,這是包 含項次16,詳細的數量要看鑫達公司跟金盟公司確認的數量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5頁)。
⑵而查原告所提原證3之書面1紙(見本院卷第133頁),其上 確已記載1樓至4樓單戶內牆600.94平方公尺,12戶共7211.2 8平方公尺等內容。原告主張:原證3之書面是原告就內牆泥 作工程完成後,通知金盟公司派員測量驗收,經與金盟公司 鄧榮安主任逐一確認每層樓施作面積而實做實算的數量。鄧 主任是用電腦紀錄下來,原告是用手寫下來,原證3是原告 寫的,原證3是只有針對內牆施作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至120頁、第126至127頁、161頁),核與證人鄧榮安上 開證詞並無不符。再佐以被告所提出金盟公司就鑫達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製作之第3期至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 表影本(被證3、被證9、原證7;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19 至246頁、第171頁),其中項次16於第3期累計完成數量為 1,053平方公尺,於第4期之「本期完成」數量為210平方公 尺、累計完成數量為1,263平方公尺(1,053+210=1,263) ,第5至11期則無「本期完成」之數量,意即項次16於第4期 已全部施作完成,累計完成數量為1,263平方公尺。至於項 次15,於第3期累計完成數量為5,499平方公尺,於第4期之 「本期完成」數量為450平方公尺、累計完成數量為5,949平 方公尺(5,499+450=5,949)、於第6期之「本期完成」數 量為150平方公尺、於第7期之「本期完成」數量為100平方
公尺、其餘各期之「本期完成」數量均為0,是至第11期累 計完成數量為6,199平方公尺(5,499+450+150+100=6,1 99)。而經核項次15、16至第4期之累計完成數量合計為7, 212平方公尺(5,949+1,263=7,212)(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與原證3之書面計算之數量7211.28平方公尺相近,堪 認原告主張其就項次15、16部分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合計為 7211.28平方公尺為可採,且依此堪認原告退場時,其施作 之期數與數量應約當於金盟公司第4期之估驗數量。是就項 次13部分,依原證3之書面或鄧榮安之證詞,雖無法證明原 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為何,然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主張 上開金盟公司所製作之第4期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上關於 項次13之累計完成數量2,9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9頁) 為其所施作完成之數量,可信為真。則以兩造不爭執之每平 方公尺單價2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就其完成 項次13、15、16工項之工程款應為2,858,878元(計算式: 2,999×280元+7211.28×280元=2,858,87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至於被告聲請之證人林訓銘到庭結證稱:是我介紹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我找原告,然後原告就自己去接洽了,他們自己 也有認識。他麼怎麼約定我都不曉得,是他們自己聯絡的。 原告是施作系爭工程泥作的打底、粉刷。我是做系爭工程的 抿石子,是黃振忠叫我去抿石子。泥作的部份是原告退場以 後我才去做泥作的,也是我去收尾。我不知道原告進、退場 的時間。原告沒有全部做完,我不知道原告退場的原因。我 不知道我進場施作時,金盟公司就鑫達公司承攬部分已完成 至第幾期的估驗。我是做點工的,我不是算承包,是黃振忠 指揮我施作,我每天上工領工資,我的工資是按日計算,不 是按我施作的工項計算,我不記得我做了幾天。我沒有看過 金盟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原告沒有做完的部份 除了我以外,還有其他人做,其他人也是點工,每天點工的 人不一定,有時候5、6個,有時候3、4個。其他點工是我找 來的,工錢是黃振忠付的,我在現場施工的時候,沒有跟現 場的工地主任核對施作的工項跟數量。原告退場後,黃振忠 沒有委請我告知原告回來施作,是我去的時候,就有跟現場 的人講要聯絡原告回來施作,但是沒有人做,我有跟原告講 ,原告是說他之前有跟黃振忠講,黃振忠跟原告說原告不用 來收尾。我本來就有做這個工程,做的是抿石子,原告是做 打底、粉刷,原告退場之後我才接手他的工作來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261至267頁)。是雖可證原告確實未完成所承攬前 開工項至最終期(第11期)即退場,後續未完成之工作係由
訴外人黃振忠另雇請林訓銘等工人以點工之方式完成。然證 人林訓銘並未見過金盟公司所製作之各期估驗請款單數量彙 總表,經本院依該彙總表所載工項詢問其相關施作情形,則 因其並不了解該彙總表上所列各系爭工項之實際內容與意義 究竟所指為何,且證人林訓銘係按其實際上工日來計算領取 每日工資,並非按其實做工項、數量來計算領取報酬,其亦 不知道相關系爭工項之估驗結算事宜。是其證詞,並不足以 推翻本院前開關於原告就項次13、15、16之工項完成數量所 為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就其完成項次13、15、16工項之工程款金額應為 2,858,878元,堪以認定。
3.購買海菜粉費用:
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需使用海菜粉,兩造約定此筆費用 應由被告支付,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26,000元(每包6,500 元,4包共計26,000元)等語,並提出海菜粉之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原證5;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否認有與原告 約定海菜粉材料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而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 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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