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06號
PCDV,108,建,10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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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清笛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自訴外人友力機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機電公司)接洽臺北濟南教會基督長 老教會興建及修復工程中機電施作部分(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105 年11月8 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孫義聲約定由原告將 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施作,雙方並簽訂同意書約定於被告得標 後,依工程進度支付工程總價(含臨時水電)7 %予原告, 支付條件依工程進度之比例支付,惟須於工程進度85%前完 成全額支付。嗣系爭工程確由被告得標施作,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500 萬元,由被告直接向友力機電公司請款 。而依友力機電公司工地主任提供之107 年4 月22日之工程 計價總表顯示被告已有領取部分工程款項,且系爭工程現已 全數完工,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原告報酬105 萬元(計算式:1,500 萬元×7%=105 萬元),爰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同意書影本 1 份、107 年4 月22日被告請款之工程計價總表1 份、系爭 工程施工中與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觀諸系爭同意書載明:「 甲方(即原告)因業務需求將濟南教會案及新泰醫院案交由



乙方(即被告)施作執行,雙方同意得標後乙方依進度支付 濟南教會業務費用為工程總價含臨時水電7%予甲方,新泰醫 院案乙方依進度支付濟南教會業務費用為工程總價含臨時水 電7%予甲方,支付條件依工程進度之比例支付,惟必須在工 程進度85% 以前完成全額支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 為證。」等內容,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孫義聲簽名及用印;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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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