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48號
PCDV,108,小上,14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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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呂子翎 
被 上訴人 洪源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 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係符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時, 始需返還,然被上訴人仍有賠償上訴人交通費用損害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必要,而交通費用2 萬元部分,因上訴人 並未自被上訴人處重複獲償,自無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故 上訴人無須返還2 萬元,然原審仍據以判決等語,核其上訴 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 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 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可參。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人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間之車禍事故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和霖提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和霖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6萬 7, 6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執上開確 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10 7年9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業經執行扣押被上訴人新北市 新店區農會存款共計51萬1,127元(含手續費及法定遲延利 息),故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然上訴人前於107年2月14日 已收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共計7萬1,950元,詎上訴 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審理期間,經法院詢問是否已請領強制汽 車保險理賠金額一事,上訴人未誠實告知,致漏未扣除其已 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是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取 得51萬1,127元之中7萬1,950元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萬1,950元 ,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判決理由,固可知原審法官認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 訴人7萬1,950元。觀諸民法第179條規定,需符合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時,上訴人始需返還 ,然就交通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自被上訴人處獲得相同之賠 償,自無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故上訴人無需返還交通費用 2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5萬1,950元部分,因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及富邦產險公司處重複獲得賠償,故此部分上訴人願依 法返還。
(二)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中曾請求交通費用3 萬9,110 元, 此部分雖經該判決予以剔除,惟並不代表被上訴人並無賠償 之必要。上訴人因車禍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就診係合理之支 出,故富邦產險公司願意理賠,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遭該判 決剔除,係因當時計程車電子收據並不普遍,多數為手寫收 據,其內容有部分不完整,上訴人於索取時不知收據未填寫 完整將影響訴訟,倘上訴人事先得知,必要求計程車司機填 寫完整。而倘上訴人取得之收據完整而經法官判決賠償,上 訴人始有因重複獲得賠償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而須返還,又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理賠不須檢附收據,僅須依看診日期 ,以住家至醫院之距離估算費用即可,故富邦產險公司有賠



付2 萬元,此為政府設強制責任保險給受害者基本保障之美 意,以補償上訴人損害之缺口。是以,既上訴人關於交通費 用之損害未從被上訴人處獲得賠償,則保險公司基於保險而 給付賠償上訴人交通費用之部分,乃屬合法合情理之理賠, 倘將2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反而係被上訴人獲益,則上訴人 之損害由何人填補?政府之美意亦蕩然無存,故上訴人主張 不須返還交通費用2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 萬1,950 元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訂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 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因車禍事故,致使上訴人受有傷 害,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6萬7,61 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而上訴人除因聲請強制執 行而自被上訴人處受償51萬1,127 元(含法定遲延利息及執 行程序費用)外,尚有因此於系爭前案判決前之107 年2 月 14日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7 萬1,950 元等情,有富邦產 險公司108年5月30日富保業字第1080001226號函暨檢附上訴 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理賠資料、系爭前案判決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5日北院忠107司執 水字第81399號通知影本、107年9月25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 第81399號執行命令影本、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陳報狀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3頁、第91-100頁),而上 訴人亦不爭執其於系爭前案判決前已先向富邦產險公司領取 理賠金7萬1,950元。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因系爭前案判 決之車禍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上訴 人於107年2月14日已先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1,9 50元,上訴人於賠付金額範圍內之款項已無請求權。然觀諸 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及執行命令所示,



可知上訴人執系爭前案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並無扣除上訴人已先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1,950元,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許 上訴人收取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新店區農會之存款 債權51萬1,127元(另需扣除手續費250元),上訴人因系爭 前案判決取得之債權已足額受償,而上訴人受償款項仍包含 富邦產險公司領取理賠金7萬1,950元在內。則上訴人自被上 訴人處所受領損害賠償金額,於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7萬1,950元之範圍內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7萬1,950元之損害。原審據以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萬1,950元 ,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任何違誤,難認原審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前案判決中曾請求賠償交通費用, 固經該判決予以剔除,惟並非被上訴人無賠償之必要,而其 既未自被上訴人處獲得賠償交通費2 萬元,自無造成被上訴 人之損害,且此為保險公司基於保險而給付予上訴人之交通 費用部分,乃屬合法、理、情之理賠,故上訴人無需返還交 通費用2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就上訴人向富邦產險 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7 萬1,950 元是否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而得予扣除乙節,係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 行使之範圍,而非關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審法 院業已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綜合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結果,認定該富邦產險公司所給付理賠金均為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上訴人依系爭前案判決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應將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款 項7 萬1,950 元全數扣除,復核原判決所為依法並無不當, 亦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上訴人於系爭前案 判決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3 萬9,110 元,經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等情,有系 爭前案判決影本存卷足徵,且系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此交通費用於本件加以爭執。是上訴人此 節所辯之詞,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觀之,已足認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上



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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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