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蔡彥廷
相 對 人 張瓈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之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事件法第98條之規定,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 第52條及53條之規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亦有 明文。再者,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婚 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 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 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 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 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 ,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 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 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 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主張兩造 婚後原共同居住在桃園楊梅區,其後搬至新北市樹林區,最 後搬至台北市北投區共同生活,因兩造在台北市北投區共同 生活時產生糾紛與衝突,嗣相對人獨自搬至新北市樹林區居 住,爰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復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見兩造夫妻最後共同 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台北市北投區。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崇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