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陳美鈺
相 對 人 陳秀月
陳有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月等間請求給付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請求相對人陳秀月
、陳有建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核聲請人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應徵費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崇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