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陳仲威
相 對 人 陳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 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陳仲威聲請免除其對於父親即相對人陳光宗之扶 養義務,經核其性質,係屬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戶籍地位於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相對人亦實際居於上開戶籍地址無誤, 此有卷附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所提家事免 除扶養義務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崇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