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侯麗華
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
相 對 人 李月娥
李月玲
李昱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月娥、李月玲、李昱塏為聲請人之 成年子女,因聲請人自幼聾啞,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難以 維持生活,相對人李月娥、李月玲、李昱塏為聲請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自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北市民國106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2,136元標準,相對人應平均分擔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7,379 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相對 人李月娥、李月玲、李昱塏之扶養義務,並聲明:駁回本件 請求。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 、3 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 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 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 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 節關 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因個人身體健康狀況,目前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各節,業據其提有相關人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105 年至107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依目前聲 請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得請求受有 扶養。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稱 聲請人過往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此點,事實上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經相對人姑姑即證人李 玟慧到庭證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即相對人之父李清鐘把小 孩丟到租屋處,就各自離開,是隔壁房客打電話給我二哥, 我們就把小孩帶回來,帶回來給我父母照顧。記得當時相對 人年紀還很小,老大李月娥讀國小而已,聲請人與李清鐘離 開前都沒有跟家人說。當時我已經結婚沒有跟父母同住,我 回去探望父母時就會看到相對人。我不知道相對人父母的行 蹤,他們也不可能給扶養費,從老三李昱塏國中後,相對人 是我帶回屏東照顧,當時是先接回李月娥、李月玲、之後才 接李昱塏,是因為我母親開口,因為她身體關係希望我接手 照顧,之後我便持續照顧相對人到他們成年,這期間我沒有 聽到過相對人父母消息,也無法取得聯繫。就我所知在相對 人出生後到我父母接回照顧前,相對人的照顧狀況就是帶來 帶去,大部分都是我父母在照顧,相對人父母想到才會把小 孩帶走,最後就是他們離開留下小孩,我們被通知前往帶走 等語,此並為到庭之兩造所是認,綜上足證相對人辯稱聲請 人在其等甚為年幼時便未踐履應盡之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 重大程度等情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於本件確實符合民法 第1118條之1 規定要件,自得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
五、綜合上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相對人依法得 免除其自身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 付其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