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身分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8年度,42號
PCDV,108,家訴,42,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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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李心賢 

      李心華 

      李心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王秀梅 

上列聲請人確認身份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心賢李心華李心滋主張,被告王秀梅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實為「李心輝」(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故經戶政事務所重複設籍登 記,其後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重複設籍,遭該 戶政事務所以無法確認被告與「李心輝」同屬一人而否准, 因原告李心賢李心華李心滋與「李心輝」同屬李心燕之 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確認被告與「李心輝」同屬 一人云云。惟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戶籍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李心賢李心華、李心 滋或被告認戶籍登記有誤,戶籍登記上之「王秀梅」與「李 心輝」實為同一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本院無受理訴 訟之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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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