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李美員
被 告 吳拋
李明亮
吳李阿治
吳李美雲
吳李祝
李甘時
林威佐
林威佑
林櫻蘭
林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 ,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又按,同法第5 條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
遺產分割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 條關於 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 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規定之準用, 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 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6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柳之全體繼承人,並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柳之遺產,雖因原告及部分被告居住在 本院轄區,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 條之 規定,本院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吳柳死亡 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0 ○0 號,且自民國 84年5 月24日遷入後,即在該地長期居住,直至其於107 年 10月25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吳柳之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該住所地與被繼承人吳 柳過世前之生活關係甚屬密切。此外,被繼承人吳柳過世所 留遺產中,土地34筆及存款1 筆等遺產主要部分,其等所在 地均在新北市萬里區或金山區,有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1 件在卷可佐,揆諸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 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如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分割, 或須由法院到場勘驗,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 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故認本件應由被繼承人 吳柳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