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黃媜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相 對 人 夏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夏秉源請求離 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2150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表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已查閱 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崇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