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廖于瑩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張偉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之 請求,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2128號受理在案。聲請 人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裁判費用,惟未成年子女年僅兩歲,聲 請人僅能利用照顧子女之餘兼差,且聲請人無任何房財、積 蓄,經濟狀況極為窘困,實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又聲請人請求所據之原因 事實,均有證據資料,非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 理情形回報單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崇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