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5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 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甲○請求離婚等事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369建號即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房屋,及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 ,移轉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01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2月 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萬4352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變更後之 訴訟標的,原告主張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原告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446萬4352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13萬9336元,合 計應徵14萬2336元(=3000元+13萬9336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13萬5376元,原告應再補繳6,960元(=14萬 2336元-13萬537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