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10號
原 告 何惠雅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奧江純幸(日本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日本國籍之被告於民國88年3月8日在日本 結婚,並於88年4月1日在日本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共同生活 約3年之久,詎被告於92、93年間竟自離開兩造於日本東京 都之住處,獨留原告一人在日本兩造最後住居所等候1年餘 ,因等候不到被告返回,原告只好回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15年餘,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所致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 實,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2項規定的事由,擇一有理由請求判准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88年3月8日在日本結婚,並於88年4月1日在日本辦 理結婚登記,被告是日本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前鎮區 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堪為信實 。
(二)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查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頁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 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離婚依 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 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 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 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 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 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婚後被告於92、93年間離家,迄 今未歸,致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15年餘,夫妻有名無實, 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致兩造分居逾15年 之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 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 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 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已使原告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而原告復表明就所主張 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 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