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24號
PCDV,108,司聲,824,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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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曾泳綺 


相 對 人 江秋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1,82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29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 %,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訴之變更及追加 ,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125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第二 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 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 1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13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4,700元│同上。 │
│(聲請人上訴部分,含變更之訴)│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947 元│同上。 │
│(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 元│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 │ │ │
├───────────────┼───────┼────────┤
│鑑定費用 │ 1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560 元│同上。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一審(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關│
│ 於上訴部分: │
│ ㈠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為130,851元。 │
│ (計算式:10,130+14,700+120,000 +560 =145,390 。145,39│
│ 0 ×9 ÷10=130,851 ) │
│ ㈡餘由聲請人負擔,為14,539元。 │
│ (計算式:145,390 -130,851 =14,539)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
│ ㈠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為974元。 │
│ (計算式:1,947 ÷2 =974 ) │
│ ㈡餘由聲請人負擔,為973元。 │
│ (計算式:1,947 -974 =973 ) │
│三、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1,825 元。 │
│ (計算式:130,851 +974 =131,82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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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