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10號
PCDV,108,司聲,610,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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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相 對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相 對 人 蔡學良 
相 對 人 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相 對 人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相 對 人 謝發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謝發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叁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聲請關於相對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學良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13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發易負擔十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發易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聲請狀所列之 相對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學良、台灣觀光巴士



有限公司、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依高院107 年度上字第 67號判決毋庸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將其列入相 對人而為請求對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8,620 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57,930 元│同上。 │
├─────────┼──────────┼──────────────────┤
│合 計 │ 96,550 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第一審部分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擔: │
│ 相對人謝發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586元【即38,620×30% =11,586】。│
│⑵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
│ 相對人謝發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0 元【即(27,034+57,930 )×1%= │
│ 850 】。 │
│⑶承上,⑴+⑵之結果,相對人謝發易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共計為: │
│ 12,436元 【即11,586+850 =12,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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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