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郭美慧
相 對 人 王沛庭
粘季妍
粘紫彤
粘詠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粘光輝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三、查相對人王沛庭、粘季妍、粘紫彤、粘詠婕分別係被繼承人 粘光輝之配偶及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7 年2月17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提出遺產清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 如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