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264號
PCDV,108,司繼,2264,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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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劉水能 

      劉水連 

      劉水暉 

聲 請 人 劉芷妤 

法定代理人 劉百書 
      梁建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戊○○係祖孫關係、與聲 請人乙○○、丙○○、丁○○係兄弟關係,被繼承人於108 年5 月2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之劉勇賜於本件聲請人108年7月 22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 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劉勇賜為 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戊○○、第 三順序之繼承人乙○○、丙○○、丁○○自非當然繼承,其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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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