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126號
聲 明 人 吳碧霞
聲 明 人 簡碧雪
聲 明 人 吳碧珠
聲 明 人 吳碧蓉
聲 明 人 吳勝平
上五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洪淑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 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碧娥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死亡, 聲明人吳碧霞、簡碧雪、吳碧珠、吳碧蓉、吳勝平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三、本件聲明人吳碧霞、簡碧雪、吳碧珠、吳碧蓉、吳勝平係於 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蘇碧娥之兄弟姊妹身分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前已由蘇春長、蘇高 共同收養,且 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被繼承人之 子女蘇太山、洪淑芬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8年10月31日 非訟事件筆錄),則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聲明 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則聲明人 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 繼承權,故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