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黃炳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吳隆淵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 第143 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 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吳隆淵同為第三人黃榜之繼 承人,吳隆淵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66年4月5日因海難失蹤, 並經戶政事務所於72年註銷戶籍,致聲請人對第三人之遺產 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失蹤 人吳隆淵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 失蹤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雖聲 請人配偶董小妹、父母吳半貴、吳楊花及長男吳維俊已歿, 惟被繼承人有成年子女即長女吳湘萍尚存,此有戶籍謄本2 紙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縱使吳隆淵現確為失蹤人,亦有 其長女吳湘萍為其法定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是本 件並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定財產管理人,而需另行聲請本院選 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