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937號
PCDV,108,司繼,1937,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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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937號
聲 明 人 陳澄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澄瑩係被繼承人謝鈺康之媳婦,被 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媳婦,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 月3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然聲明人與被繼承人 僅係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明人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 承人,其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 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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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