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723號
PCDV,108,司拍,723,201912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李正忠即李進來之繼承人

      李正豐即李進來之繼承人

      李天富即李進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 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李進來前於民國10 5 年1 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8,000,000 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李正忠李正豐李天富受讓繼 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 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李進來對聲請人負債111,496,883 元,已屆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 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 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