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薛鈴蓁
相 對 人 呂學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學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遞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75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3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薛鈴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上 訴人呂學縣負擔四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薛 鈴蓁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呂學縣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 上訴人薛鈴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呂學縣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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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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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0,706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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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3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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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3,766元 │上訴裁判費由相│
│ │ │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7,538元 │附帶上訴裁判費│
│ │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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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87,0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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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薛鈴蓁與相對人即被告呂學縣間請求離│
│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1.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被 │
│告應給付原告4,637,00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執行。嗣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755號判決諭知:「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柒仟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呂學縣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薛鈴蓁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1,078,116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 │
│33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
│開第二項部分,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參拾壹元。│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準此: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
│ 依本院106年度婚字第7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 呂學縣負擔十分之八,餘(十分之二)由原告薛鈴蓁負│
│ 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36號判決諭知:│
│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薛鈴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上│
│ 訴人呂學縣負擔四分之一。準此: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
│ 訴訟費用合計105,706元(計算式:70,706+35,000) │
│ ,應由被告呂學縣負擔十分之八即84,565元,餘由原告│
│ 薛鈴蓁負擔即21,141元(計算式:105,706-84,565) │
│ ,而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薛鈴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
│ 21,141元,應由上訴人呂學縣負擔四分之一即5,285元 │
│ 。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薛鈴蓁負擔15,856│
│ 元;相對人呂學縣負擔89,850元(計算式:84,565+ │
│ 5,285)。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 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36號判決諭知:第二│
│ 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 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 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準此:第二審訴訟費用│
│ 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即聲請人預納之17,538元,│
│ 應由上訴人呂學縣負擔十分之三即5,261元(計算式: │
│ 17,538×3/10),餘由被上訴人薛鈴蓁負擔即12,277元│
│ 。另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即相對人預納│
│ 之63,766元,應由上訴人呂學縣負擔。 │
│三、綜上,經就相等之額抵銷,經核本件相對人呂學縣應賠│
│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111元(計算式:89,850+│
│ 5,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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