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152號
PCDV,108,司家他,15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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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5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邱維國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邱翊瑄 

      邱寅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邱翊瑄邱寅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1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 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成立和解,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二人負擔,是 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之請求略為: 相對人邱翊瑄邱寅馳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2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68 元。而本件相對人即 原非訟聲請人邱維國(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7 年11月21 日具狀聲請時年約62歲,依107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



,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1.08 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 應為2,176,320元【計算式:9,068×2×12×10=2,176,32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原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嗣 兩造和解成立,扣除其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相對 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邱翊瑄邱寅馳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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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