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46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李金輝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李泰永
李芝麟
李冠樺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李金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諭 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已繳抗告 費),嗣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事件,又經聲 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當庭撤回抗告而告終結,是本件聲 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泰永、李芝麟、李 冠樺、李俊儒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730 元。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本件聲請時約為60歲,依107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22.66 年,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 應為2,487,600元【計算式:20,730×12×10=2,487,600】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 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李金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