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請人即債 康麗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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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 )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 ,除薪資收入,僅有無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1,776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擔任在宅保姆,每月所得36,849元,此有托育報酬明細、托 育契約、托育費用簽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 期間每月收入以36,849元核列,應堪採信。債務人之長女民 國90年生,現年18歲,債務人長子民國92年生,現年16歲, 其二人分別領有6,115元、2,695元之補助款,債務人實際單 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債務人核列長女、長子之扶養費用分別 為每月5,000元、7,000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 算,尚稱合理。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明細為:長女、長子之扶養費用分別為每月5,000元、7,0 00元、房屋租賃費12,000元、伙食費7,500元、民生水電瓦 斯費1,581元、行動電話費1,011元、交通費250元、日常支 出雜費1,000元,並已提出電信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水費繳費明細表、電費帳單、天然氣查詢繳費明細、加油站 收據等件為憑,合計為35,342元,依本院衡酌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4,385元計算之生活費標準以觀 ,該支出明細亦屬合理。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第1期 至第48期每期清償1,500元,並於其長女大學畢業後,刪除 扶養費5,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500元,清償六 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228,00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 計算式:(36,849元-35,342元)×48期+(36,849元-30,342 元)×24期=228,504元;228,000元÷228,504元=99.78%】, 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尚稱合理,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 、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8,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103,240元 3.總清償比例:5.56%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5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500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228,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94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407元 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101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436元 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239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034元 0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141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609元 0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51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22元 0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365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581元 0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54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35元 0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275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193元 09、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168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730元 1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9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40元 1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3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3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