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九號
原 告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金
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萬陸仟陸佰
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拾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
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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