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駿唐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駿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駿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68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 4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鄭瑞慶835,700 元,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最末日前各給付3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8 萬 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確定。茲因受刑人未 於緩刑期內履行前開條件,經被害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復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568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鄭瑞慶83 5,700 元,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最末日前各給付 3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8 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迄未給付被害人任何金錢等情, 有被害人106 年6 月26日聲請狀、本院106 年8 月23日電話 紀錄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 ,於緩刑期間未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 益甚鉅,從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 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