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865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柯秀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柯秀香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
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債權金額161469元,所佔比例100%)
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11月9 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
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
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㈡債務人於94年1 月17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約
定於99年1 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 計付。詎料前
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1月9 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
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
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
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帳務資料。證三:相關
契據。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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