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號
右原告與被告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卡。
二、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
三、證物:約定書、保證書、各筆借款自何時起未能清償之證據資料、本院有管轄權
之證據資料,並請將起訴狀所載經提出之證據確實予以編號資便核對。
四、訴之聲明:其利息、違約金究為若干?各自何時起算?其依據?
五、各筆借款之借款、約定、清償情形與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積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情形必須分別列表予以區分。
五、起訴狀繕本與相關之證物繕本請逕送對造並副知本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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