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791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玉珠即盧林玉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新臺
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現金卡債權:緣相對人於92年8月7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
卡契約,然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終止現金卡業務,即由原約
定年息百分之18降至約定年息百分之15,詎料,相對人迄今
仍未予清償,是餘款計58887元,至此,聲請人自得請求相
對人清償此筆款項。
二、信用卡債權:緣相對人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卡號:4579626008556008,約定年息為百分之20,
如有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約定加計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足本息至95年5
月22日後,即未再予履約,今計欠款46881元,其中本金為4
2952元、提存息2829元、違約金11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相
對人一次付清前開本息。
三、信用貸款債權:緣相對人於93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
2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如有遲延還本或付
息情事,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
料,相對人僅繳足本息至95年5月24日後,即未再予履約,
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置之不理,現積欠金額為90457元,其
中本金為83116元,利息為自94年10月23日起至95年5月24日
止之提存息計7341元,至此,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
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四、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1.現金卡約定書與帳務。2.信用卡約定書與帳務
。3.借據與帳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3791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盧林玉珠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
│ │58887 │ │日起 │ │.99 │
│ │元 │ ├──────┼──────┼───────┤
│ │ │ │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按年息百分之15│
│ │ │ │95年9月1日起│日止 │ │
├──┼───┼─────┼──────┼──────┼───────┤
│ 002│新臺幣│盧林玉珠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
│ │42952 │ │日起 │ │.99 │
│ │元 │ ├──────┼──────┼───────┤
│ │ │ │自95年5月23 │至104年8月31│按年息百分之20│
│ │ │ │日起 │日止 │ │
├──┼───┼─────┼──────┼──────┼───────┤
│ 003│新臺幣│盧林玉珠 │自95年5月25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
│ │83116 │ │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盧林玉珠 │自95年5月23 │至108年8月31│按月計收違約金│
│ │42952 │ │日起 │日止 │300元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盧林玉珠 │自95年6月25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3116 │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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