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791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高榮鴻即高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新臺
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信用卡債權:緣相對人於94年5月1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卡號:4579626028307507,結帳日為每月18日,約
定年利率為百分之20,如有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
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違約金。詎料,相對
人僅繳足本息至95年6月18日後,即未再予履約,自持卡日
起至95年6月18日止,總計欠款49198元,其中消費款(即本
金)為45000元、利息2698元、違約金1500元。其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約定,故原告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付清前開本
息。
二、信用貸款債權:緣相對人於93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3
0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借款期間為93年12
月3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並自撥款之日起,以一月一期,
計分48期依本利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足
本息至95年3月2日後,即未再予履約,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
置之不理,現積欠金額為23837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至此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三、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約定書與帳務、借據與帳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3791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高志強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
│ │45000 │ │日起 │ │.99 │
│ │元 │ ├──────┼──────┼───────┤
│ │ │ │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按年息百分之20│
│ │ │ │95年6月19日 │日止 │ │
│ │ │ │起 │ │ │
├──┼───┼─────┼──────┼──────┼───────┤
│ 002│新臺幣│高志強 │自95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
│ │238375│ │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高志強 │自95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38375│ │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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