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693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吳登堅(即吳進登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那(歿)前住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
債 務 人 邱吳桂花(即吳進登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桂蘭(即吳進登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秀緞(即吳進登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登堅(即吳進登之繼承人)、邱吳桂花(即吳進登
之繼承人)、吳桂蘭(即吳進登之繼承人)、吳秀緞(即吳
進登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
中陸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那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那發支付命令部分,本院
查詢戶政資料所示,該人已於民國108年8月8日死亡,依首
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該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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