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平諭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清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平諭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 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 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 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 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 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 ,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 ,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經新 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稅籍登記於新北市蘆洲區,經聲請人核 定相對人應補徵107 年度及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 屬三重稽徵所為辦理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因相對人公司董 事李明諭於108 年3 月29日死亡,陳清華為相對人公司交易 工程款實際收款人,熟悉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且因陳 清華為相對人公司員工,又參與相對人公司相關之工程發包 、施作及請領工程款流程,故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 稅債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 4 項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僅有李明諭一人,李明諭已於108 年3 月29日死亡,致該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 北市政府108 年5 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3378號函暨 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李明諭戶籍資料(除戶 部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57頁) ,堪認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清 華現為相對人公司員工,且有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關於工程 項目之作業流程,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 ,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 選任陳清華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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