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799號
TPDV,89,重訴,799,200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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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錢秀麗
  被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九號八樓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巷四九號二樓
  被   告  辛○○ 住苗
         庚○○ 住苗
         戊○○ 住苗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巷四號四樓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十四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玖佰壹拾捌萬元、美金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參角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日幣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 月八日邀被告己○○辛○○庚○○戊○○甲○○乙○○為連帶保 證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立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憑,詎被告 大穎公司利息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即未再繳納,本金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大穎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期限至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七日,並由被告大穎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立遠期 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予以墊款,有國外扣 帳通知書為憑,其墊款期限為見票後一百八十日,並於該契約第十三條第五 項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其金額、開狀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 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上開借款雖尚未全部到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自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



信用狀授信紀錄卡、扣帳通知書、原告放款資料、被告大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被告己○○辛○○庚○○戊○○甲○○乙○○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前科資料及出入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 定之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立約人(被告)對貴行(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綜合授信契約第二十條規定「借 款人及保證人(被告)對貴行(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買賣 價金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授信紀錄卡、扣帳通知書、原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 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 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 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 新台幣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大穎公司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第 十三條第四款即約定「……借款人(被告)最遲應於每筆借款或匯票到期日, 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行(原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 或按借款人另向貴行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貴行…… 如到期不履行,而所借外幣對新台幣匯率有變動時,其匯率風險概由借款人負 擔」,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借款日幣壹仟玖佰壹拾捌萬元、美金壹佰伍拾貳 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參角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折算新台幣而為 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日幣壹仟玖佰壹拾捌萬元、美金壹佰伍拾貳萬 貳仟零伍拾壹元參角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 行牌告日幣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連帶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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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