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林翰葳
被 告 洪能
楊慶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慶森就被告洪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號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地下二層、權利範圍5/137),於民國82年8月3日以莊登字 第031918號收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680萬元部分不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洪啟能就座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883596分之1440、新 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地下二層),於民國82年8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新台幣(下同)10,000,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 107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楊慶森對 被告洪啟能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 5/137) 」於民國82年8月3日設定登記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楊慶森應將上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更正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 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 )自民國100年5月6日起,將其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權利、名義、利益暨其他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原告並寄發存證 信函告知債務人等,故原告為本案債權合法債權人。二、本件被告洪啟能邀訴外人洪炎煌及洪麗玲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公司簽訂借款1575萬元放款借據暨 約定書乙份,以做為購屋之用,並按上開簽訂書狀內容為利 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及細節。詎嗣後並未依約按時還款, 臺灣土地開發公司遂向訴外人洪炎煌及洪麗玲等訴請清償借 款,至今仍有1037萬5876元及利息未受償。原告曾就被告洪 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不動產(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5/1 37)(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91701號受理在案,惟被告洪能就前開不動產曾於 82年8月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楊慶森 。該不動產鑑定後價格僅為528萬1636元,不足清償優先債 權1000萬元、執行費等相關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致影響原 告之權益。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或已因清償而消滅,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係被告楊慶 森對洪啟能之本票債權,則該本票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依民 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是原告自有依 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併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慶森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所有「新北市○○區○○段00 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二 層、權利範圍:5/137)」於82年8月3日設定登記1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楊慶森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抵押權不存在之原 因事實係主張:主要確認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因清償而不 存在或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依實務見解「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 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於本案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之上揭主 張。原告復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先 前曾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後來發現該不動產有設定被告楊 慶森的抵押權設定,所以基於保全債權的必要,所以提起本 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表示沒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不存在 。足見,原告已承認其並無任何證據足可證明本件抵押權不 存在。
三、另查,被告楊慶森確有資力約於82年間借貸950萬元予被告 洪啟能,且被告楊慶森至今對被告洪啟能確仍有680萬元借 款債權存在:
(一)按被告洪啟能原為被告楊慶森女婿,約於82年間,被告洪啟 能經營之亞大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持續虧損 ,被告洪啟能為挽救亞大公司信用,因而請其配偶即被告楊 慶森之女楊慧玲出面向被告楊慶森陸續借款共達950萬元, 並表示僅供公司資金週轉,數月後即會儘速還款。(二)然數月後,被告楊慶森向被告洪啟能詢問還款事宜,被告洪 啟能卻面有難色,幾經被告楊慶森關心催問亞大公司狀況及 還款事宜,被告洪啟能僅勉強陸續償還被告楊慶森190萬元 ,但仍積欠被告楊慶森760萬元未償,為給岳父交代,始於 82年8月5日簽發面額為76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楊慶森,並提 供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設定抵 押予被告楊慶森作為擔保。惟因被告楊慶森知識不足、不諳 法律,當時僅以被告洪啟能提供之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不懂 要求被告洪啟能一併提供系爭基地一併設定抵押。直至87年 底,被告洪啟能經由配偶楊慧玲再還款80萬元。故至今被告 洪啟能仍積欠被告楊慶森借款共680萬元未清償。上開事實 經過,業經被告洪啟能陳明在卷,並據證人楊慧玲、楊景麟 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且被告楊慶森於82年之前,至少曾經 擁有並出售予第三人之多筆土地,足證被告楊慶森於82年間 確實擁有相當資力可借款予被告洪啟能。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應不足採:
(一)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查「以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
亦定有明文。
(二)如上所陳,被告洪啟能曾於鈞院陳稱:「我在82年間向楊慶 森借款950萬元,所以才設定抵押權,只還一點點。」是被 告洪啟能一直以來皆仍承認對被告楊慶森仍有積欠由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故應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依據上開 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縱使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之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假設語),被告仍得就抵押物取償。五、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二、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 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因清償 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云云。被告洪啟能自承其 在82年間向被告楊慶森借款950萬元,故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該借款只還一點點。被告楊慶森辯稱:約82年間,被告洪 啟能經營亞大公司持續虧損,為挽救亞大公司信用,因而請 其配偶即被告之女楊慧玲出面向被告楊慶森陸續借款共達95 0萬元,其後被告洪啟能僅勉強償還190萬元,為給岳父交代 ,始於82年8月5日簽發面額為76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楊慶森 ,並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設定抵押予被告楊慶森作為擔保。惟因被告楊慶森知識不足 、不諳法律,不懂要求被告洪啟能一併提供系爭基地一併設 定抵押。直至87年底,被告洪啟能經由配偶楊慧玲再還款80 萬元。故至今被告洪啟能仍積欠被告楊慶森借款共680萬元 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二件、土地謄本6件為證。(二)證人即被告洪啟能之前配偶、被告楊慶森之女楊慧玲本院審 理中證稱:82年間洪啟能有向父親楊慶森借款950萬元,洪 啟能只償還約190萬元,系爭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即為此借款所設定之擔保。當時洪啟能經營亞大公司,因與 兩家上市公司東亞跟旭光的產品相近,三家公司競價,洪啟 能競爭不過,經常缺錢,那時亞大公司資產也很多,洪啟能 是創業楷模,曾獲李登輝頒獎。父親交付金錢給洪啟能都給 現金,因為怕匯到帳戶會被扣押。被證1之本票在父親那裡 ,因洪啟能有還一些錢,剩下借款金額為760萬元,就開這 張本票給父親當作擔保。後來洪啟能都在大陸,伊有替洪啟 能償還父親80萬元,借款金額剩680萬元,故洪啟能授權伊 簽發被證2之本票交給父親。當時父親有土地,也有割稻機
、耕耘機幫人種田、割稻,有收入。父親賣了多筆土地,有 一筆將近一甲地賣500萬元,另外三筆土地大約賣了700萬元 ,故父親有經濟能力。洪啟能前後叫伊出面向父親借過很多 次,有時候100萬元,有時候50萬元不等。(三)證人即被告楊慶森之子楊景麟本院審理中證稱:約82年間, 洪啟能有向父親借錢,伊親自目睹一次借款50萬元,另聽父 親表示洪啟能先後共向父親借款950萬元,因伊當時在亞大 公司擔任新竹的經銷商,那時姊夫洪啟能的經濟狀況不好, 父親以變賣土地之金錢借給他。姊夫是十大青年創業楷模, 我們認為他有能力爬起來,所以父親借他錢。後來聽姊姊楊 慧玲說,她有還父親80萬元。
(四)綜上證人所述,被告洪啟能於82年間,因經營公司遭遇困難 ,先後共向被告楊慶森借款950萬元,被告楊慶森係因洪啟 能為其女婿,且為十大青年創業楷模,因此以變賣多筆土地 所得之款項借予洪啟能,希冀能挽救其公司,詎未能如願, 被告洪啟能其後僅償還190萬元,乃簽發面額760萬元之本票 ,及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作為擔 保。其後再由楊慧玲代償80萬元,遂由洪啟能授權楊慧玲簽 發面額68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楊慶森,故借款債權尚有680 萬元未清償。核與被告洪啟能所自承其在82年間向被告楊慶 森借款950萬元,故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該借款只還一點點 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2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 、173頁)。有關被告楊慶森之經濟來源為其變賣土地之所 得,亦有所提之土地謄本6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 253頁、289至297頁)。是被告洪啟能、楊慶森前揭所辯堪 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 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 消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被告楊慶 森否認之。
(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45條第1項、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洪啟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82年間向楊慶森借款95 0萬元,故設定抵押權,只還一點點,伊當時經營亞大公司
,負債3億元(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足見,被告楊慶森 主張被告洪啟能一直以來皆承認對被告楊慶森負有債務等語 ,洵屬有據。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生時效中斷 之效果。況被證2之本票到期日為92年7月7日,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亦約定債權清償日為9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而借款債權之時效為15年,縱認未曾中斷時效,則此借款 債權於107年7月6日時效完成後仍未逾5年,依前揭民法第88 0條規定,抵押權亦未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慶森對被告 洪啟能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云 云,委無足取。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1000萬元,其所定擔保債務確定期日為「92年7月7日」 (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二人間未再有其餘債權、債務關 係。又依前所述,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尚有680萬元之 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68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經原告全部清償,則原告併提起本 件給付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慶森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事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逾本金68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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