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蕭牡丹
鄭惠文
游如淵
游明全
游芳春
游霜花
游如馨
游皇志
游棋安
游林文
游琇婷
游琇淳
游琇媛
游志豪
前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邱張玉桂
邱長輝
邱長利
邱櫻招
邱垂禮
邱櫻花
前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被 告 張智信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徐耀輝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郭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邱張玉桂、邱長輝 、郭集益、邱長利、邱櫻招、邱垂禮、邱櫻花」、「前7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紹偉律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為如附表 一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至第六項關於「新北市樹 林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鶯歌區」,更正後之主
文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一:
被 告 邱張玉桂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邱長輝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邱長利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邱櫻招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邱垂禮 住同上
邱櫻花 住同上
前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被 告 郭集益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附表二:
一、被告郭集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74⑴(面積10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智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74⑵(面積74.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徐耀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74⑶(面積78.7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邱長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74⑷(面積112.63平方公尺)及74⑸(面積7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五、被告邱張玉桂、邱長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4⑹(面積46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六、被告邱櫻招、邱垂禮、邱櫻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4⑺(面積130.0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