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地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98號
PCDV,107,重訴,298,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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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羅玉秋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游進益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國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水 
被   告 鴻僖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被   告 薪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謝瑞 
被   告 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仁 
被   告 台灣虹膜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被   告 富基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彰 

被   告 阿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秀 
被   告 金群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蓉美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防蝕工程學會

法定代理人 莊東漢 
被   告 謝添壽 
      黃慧茹 
      黃子恆 
      詹孟鴻 
      阮建凱 
      阮建茂 
      許秋霞 
      牟宗珮 

      王俊雄 
      廖淑芳 

      林進發 

      黃文楷 
      施嘉文 
      柯進忠 

      尤瑞娟 
      蘇大村 
      陳家霖 
      游仕敏 
      游玉偵 
      謝嘉容 

      楊大中 

      沈足  
      鍾佩伶 
      鄧玉英 

      顏郁修 
      江杰霖 
      顏沛淳 
      簡永福 
      李佳哲 
上3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女 
被   告 徐子淳 
      蘇淑女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木火 、李承宗、李蕙琳之起訴(見本卷二第235 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另被告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竑源,於訴訟中107 年10月15日變更為劉嘉仁,並 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7-71 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又被告徐 子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原告108 年8 月20日民事準備書七狀 );嗣又撤回上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2頁本院108 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筆錄);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向訴外人廖克棟、廖克樑、廖克芳廖克銘購買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000 號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游進益雖於75年12月17日,即已登 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地役權人,然其於102 年間在隔鄰所有 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4層地下3 層「高峰社區 」,將地役權部分轉讓於購買高峰社區之住戶即其他被告, 利用原告00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及停車使用;000 地號部分 土地則充作花圃及排水溝之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2 筆土 地。
二、按於未訂有地租之地役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 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役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 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法則, 土地所有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故民法第 859 條之2 準用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未定有地 租之地役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 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系爭2 筆土地,單以80年至107 年間之地價漲幅,即已分 別高達39 %與20 %,致原告稅賦大增每年須繳高額之地價稅 ,若無法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失公平。
三、原告依土地法第105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限制,準用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 算,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3,619 元,計算 式如下:
000 地號土地面積937.03平方公尺,107 年以前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 萬2,374 元(原證3 ),則該地申報總價為1, 159 萬4,809 元(937.03X 12,374元=11,594,809 元)。00 0 地號土地面積157.78平方公尺,107 年以前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 萬0,240 元(原證4 ),則該土地申報總價為161 萬5,667 元(157.78X 10,240元=1,615,667元)。000 、00 0 地號2 筆土地申報總價合計為1,321 萬0,476 元(1,1594 ,809元+1,615,667元=13,210,476 元),依前揭土地法規定 以百分之1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每年給付之地租金額為13 2 萬1,047 元(13,210,476x10 %=1,32 1,047元),則被告 每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619 元(1,321,047 元/ 365 日 = 3,619 元),並為下列聲明:
㈠訴之聲明1:
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游進益自 75年12月17日登記為地役權人,則游進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6 月3 日至105 年8 月9 日止,共計3 年又68日(共1,16 3 日)之租金420 萬8,897 元(3,619 元X1 ,163 日=4,208 ,897元);並為訴之聲明1 ,請求游進益給付原告420 萬8, 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2 :
自105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共7 日,系爭2 筆土地由游 進益、謝添壽黃慧茹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茂 等人登記為地役權人,其等就上開7 日應給付原告租金2 萬 5,333 元(3,619 元X7日=25,333 元);並為訴之聲明2 , 請求上開7 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之聲明3 :
105 年8 月17日,系爭2 筆土地由游進益謝添壽黃慧茹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茂國槙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等人登記為地役權人,其等應給付原告該 1 日租金3,619 元予原告;並為訴之聲明3 ,請求上開9 位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訴之聲明4:
自105 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 日共15日,系爭2 筆土地由 游進益謝添壽黃慧茹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



茂、國槙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 有限公司、許秋霞牟宗珮等人登記為地役權人,其等就上 開15日,應給付原告租金5 萬4,285 元(3,619 元X15 日=5 4,285 元);並為訴之聲明4 ,請求上開12位被告應給付原 告5 萬4,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訴之聲明5:
自105 年9 月2 日至11日共10日,系爭2 筆土地由游進益謝添壽黃慧茹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茂、國槙 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許秋霞牟宗珮王俊雄廖淑芳登記為地役權人,其等 就上開10日,應給付原告租金3 萬6,190 元(3,619 元X 10 日= 36,190元);並為訴之聲明5 ,請求上開14位被告應給 付原告3 萬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訴之聲明6 :
自105 年9 月12日至18日共7 日,系爭2 筆土地由游進益謝添壽黃慧茹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茂、國槙 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許秋霞牟宗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等人登記為地 役權人,其等就上開7 日應給付原告租金2 萬5,333 元(3, 619 元X 7 日=25,333 元);並為訴之聲明6 ,請求上開15 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㈦訴之聲明7:
自105 年9 月19日至28日共10日,系爭2 筆土地由游進益謝添壽、黃慧祐、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茂、國槙 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許秋霞牟宗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黃文楷等人 登記為地役權人,其等就上開10日應給付原告租金3 萬6,19 0 元(3,619 元X 10日= 36,190元);並為訴之聲明7 ,請 求上開16位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㈧訴之聲明8:
105 年9 月29日,系爭2 筆土地由游進益謝添壽、黃慧祐 、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茂國槙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許秋霞、牟宗 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黃文楷施嘉文等人登記為 地役權人,其等就上開1 日應給付原告租金3,619 元;並為 訴之聲明8 ,請求上開17位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㈨訴之聲明9:
自105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10日共11日,系爭2 筆土地由 游進益謝添壽黃慧茹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 茂、國槙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 有限公司、許秋霞牟宗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黃 文楷、施嘉文柯進忠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登記 為地役權人,其等就上開11日應給付原告租金3 萬9,809 元 (3,619 元X ll日=39,809 元);並為訴之聲明9 ,請求上 開19位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㈩訴之聲明10:
自105 年10月11日至23日共13日,系爭2 筆土地由游進益謝添壽黃慧茹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茂、國槙 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許秋霞牟宗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黃文楷、施 嘉文、柯進忠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子淳等人登記 為地役權人,其等就上開13日應給付原告租金4 萬7,047 元 (3,619 元X 13日=47,047 元);並為訴之聲明10,請求上 開20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11:
自105 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7 日共15日,系爭2 筆土地由 游進益謝添壽、黃慧祐、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 茂、國槙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 有限公司、許秋霞牟宗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黃 文楷、施嘉文柯進忠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子淳尤瑞娟蘇淑女等人登記為地役權人,其等就上開15日應 給付原告租金5 萬4,285 元(3,619 元X15 日=54,28 5元) ;並為訴之聲明11,請求上開22位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2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12:
自105 年11月8 日至同年12月19日共42日,系爭2 筆土地由 游進益謝添壽、黃慧祐、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 茂、國槙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 有限公司、許秋霞牟宗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黃 文楷、施嘉文柯進忠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子淳尤瑞娟蘇淑女蘇大村陳家霖等人登記為地役權人,



其等就上開42日應給付原告租金15萬1,998 元(3,619 元X4 2 日= 151,998 元);並為訴之聲明12,請求上開24位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1,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13:
105 年12月20日,系爭2 筆土地由游進益謝添壽、黃慧祐 、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茂國槙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許秋霞、牟宗 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黃文楷施嘉文柯進忠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子淳尤瑞娟蘇淑女、蘇大 村、陳家霖游仕敏游玉偵謝嘉容等人登記為地役權人 ,其等就該1 日應給付原告3,619 元;並為訴之聲明13,請 求上開27位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14:
自105 年12月21日至106 年5 月31日共162 日,系爭2 筆土 地由游進益謝添壽、黃慧祐、黃子恒詹孟鴻阮建凱阮建茂國槙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 材料有限公司許秋霞牟宗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黃文楷施嘉文柯進忠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 子淳、尤瑞娟蘇淑女蘇大村陳家霖游仕敏游玉偵謝嘉容楊大中等人登記為地役權人,其等就上開162 日 ,應給付原告租金58萬6,278 元(3,619 元X162日=586,278 元 );並為訴之聲明14,請求上開28位被告應給付原告58 萬6,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15:
自106 年6 月1 日至27日共27日,系爭2 筆土地由游進益謝添壽黃慧茹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茂、國槙 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許秋霞牟宗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黃文楷、施 嘉文、柯進忠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子淳尤瑞娟蘇淑女蘇大村陳家霖游仕敏游玉偵謝嘉容、楊 大中、沈足等人登記為地役權人,其等就上開27日應給付原 告租金9 萬7,713 元(3,619 元X 27日= 97,713元);並為 訴之聲明15,請求上開29位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7,71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16:
自106 年6 月28日至同年8 月15日共50日,系爭2 筆土地由



游進益謝添壽、黃慧祐、黃子恒詹孟鴻阮建凱、阮建 茂、國槙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 有限公司、許秋霞牟宗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黃 文楷、施嘉文柯進忠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子淳尤瑞娟蘇淑女蘇大村陳家霖游仕敏游玉偵、謝 嘉容、楊大中沈足鍾佩伶鄧玉英登記為地役權人,其 等就上開50日應給付原告租金18萬0,950 元(3,619 元X 50 日=180,950元);並為訴之聲明16,請求上開31位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0,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17:
106 年8 月16日起至20日止共5 日,系爭2 筆土地由游進益謝添壽黃慧茹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茂、國 槙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許秋霞牟宗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黃文楷施嘉文柯進忠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子淳、尤瑞 娟、蘇淑女蘇大村陳家霖游仕敏游玉偵謝嘉容楊大中沈足鍾佩伶鄧玉英、台灣虹膜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為地役權人,其等就上開5 日應給付原告租金1 萬8,095 元(3,619 元X 5 日= 18,095元);並為訴之聲明 17,請求上開32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09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之聲明18:
自106 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5 日共16日,系爭2 筆土地由 游進益謝添壽黃慧茹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 茂、國槙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 有限公司、許秋霞牟宗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黃 文楷、施嘉文柯進忠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子淳尤瑞娟蘇淑女蘇大村陳家霖游仕敏游玉偵、謝 嘉容、楊大中沈足鍾佩伶鄧玉英、台灣虹膜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富基興企業有限公司等人登記為地役權人, 其等就上開16日應給付原告租金5 萬7,904 元(3,619 元X1 6 日=57,904 元);並為訴之聲明18,請求上開33位被告應 給付原告5 萬7,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19:
自106 年9 月6 日至26日共21日,系爭2 筆土地由游進益謝添壽黃慧茹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茂、國槙 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許秋霞牟宗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黃文楷、施 嘉文、柯進忠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子淳尤瑞娟蘇淑女蘇大村陳家霖游仕敏游玉偵謝嘉容、楊 大中、沈足鍾佩伶鄧玉英、台灣虹膜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富基興企業有限公司阿默企業有限公司等人登記為 地役權人,其等就上開21日應給付原告租金7 萬5,999 元( 3,619 元X21 日=75,999 元);並為訴之聲明19,請求上開 34位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5,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20:
自106 年9 月27日至同年11月21日共計56日,系爭2 筆土地 由游進益謝添壽、黃慧祐、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 建茂、國槙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 料有限公司許秋霞牟宗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黃文楷施嘉文柯進忠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子 淳、尤瑞娟蘇淑女蘇大村陳家霖游仕敏游玉偵謝嘉容楊大中沈足鍾佩伶鄧玉英、台灣虹膜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基興企業有限公司阿默企業有限公司顏郁修江杰霖顏沛淳金群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登記為地役權人,其等就上開56日應給付原告租金20萬2,66 4 元(3,619 元X 56日=202,664元);並為訴之聲明20,請 求上開38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21:
自106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共30日,系爭2 筆土地由 游進益謝添壽黃慧茹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 茂、國槙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 有限公司、許秋霞牟宗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黃 文楷、施嘉文柯進忠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子淳尤瑞娟蘇淑女蘇大村陳家霖游仕敏游玉偵、謝 嘉容、楊大中沈足鍾佩伶鄧玉英、台灣虹膜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富基興企業有限公司阿默企業有限公司顏郁修江杰霖顏沛淳金群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永 福、李佳哲等人登記為地役權人,其等就上開30日應給付原 告租金10萬8,570 元(3,619 元X30 日=108,570元);並為 訴之聲明21,請求上開40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5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22:
自106 年12月22日至31日止共10日,系爭2 筆土地由游進益



謝添壽黃慧茹黃子恆詹孟鴻阮建凱阮建茂、國 槙工業有限公司、鴻僖投資有限公司、薪宇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許秋霞牟宗珮王俊雄廖淑芳林進發黃文楷施嘉文柯進忠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子淳、尤瑞 娟、蘇淑女蘇大村陳家霖游仕敏游玉偵謝嘉容楊大中沈足鍾佩伶鄧玉英、台灣虹膜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富基興企業有限公司阿默企業有限公司顏郁修江杰霖顏沛淳金群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永福、李 佳哲、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防蝕工程學會等人登記為地役權人 ,其等就上開10日應給付原告租金3 萬1,690 元(3,619 元 X 10日=36,190 元);並為訴之聲明22,請求被告41人應給 付原告3 萬1,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23:
被告41人取得系爭地役權存續間為不定期限,而土地申報地 價未來可能會調整,為免將來申報地價調整時,兩造就系爭 2 筆土地地役權應繳交之租金又起爭議而須另行請求,故自 107 年1 月1 日以後之租金,即改依系爭2 筆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百分之10請求。而依社會慣例,租金以月付最為常 見,所以將被告應給付之年租金分成12等分按月支付,且因 兩造就租金支付之日期並未約定,依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 以每月最終日為給付租金之日期;並為訴之聲明23,請求被 告41人應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其等喪失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與000 地號2 筆土地之地役權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最終日給付依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000 地號 2 筆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的12分之1 金額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答辯:
被告徐子淳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
一、原告依民法第859 之2 條準用地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 求酌定租金,本訴訟為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 示時起算,而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原告 訴之聲明1 至22,係以其102 年6 月3 日取得系爭2 筆土地 所有權之日起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已溯及請求酌定該 意思表示前之地租,原告該部分之起訴即屬無理由。



二、游進益於75年12月17日即就系爭2 筆土地登記取得地役權, 且該地投權並未訂有地租,為「無償通行地役權」,該計劃 道路之本質即為供通行使用,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買受登 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自當繼受之,方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51條規定。
三、系爭000 地號土地自72年以來即為都市計畫地區16公尺計劃 道路,000 地號為10公尺計劃道路迄今均無變更,亦經公告 公示,原告嗣於102 年6 月3 日買受登記取得各該土地,本 即應依都市計書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準此,原告亦可依都市計 畫法之規定,使用通行該道路,此情亦為原告於買受土地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並非如原告所言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四、被告就系爭000 地號,僅使用其中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另 就000 地號則並未使用該筆土地供通行之用: ㈠游進益早於75年12月7 日登記為地役權人時,即在土地設置 排水溝、鋪設柏油以供通行,此情亦經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 偵續字第388 號竊佔案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以下,論述綦詳 (見原證10),該案經告訴人即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游進益於76年間即在隔鄰自 有000 地號土地(現為高峰社區)興建辰豐企業有限公司廠 房,廠房前之土地即原告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當時就已 舖設柏油及公共排水溝,此有照片乙幀可證(見被證4 ), 故游進益自75年間起,即係以000 地號對外通行且並無支付 地租,被告亦未將000 地號作為停車場使用。 ㈡原告並未就所有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提出公共設施保 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申請;更何況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7 條規定:「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 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道路寬度在15公尺以上 ,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4 公尺寬之通路」,然系爭000 地號 土地為10公尺計畫道路,顯不符合此規定。再者,所謂在15 公尺寬以上,係指計畫寬度在15公尺以上尚未開闢者而言, 故縱令計畫寬度超過15公尺,若因部分開闢完成,致其計畫 寬度不足15公尺者,即與規定不符,自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 用。游進益取得高峰社區101 土建字第722 號建照執照背面 ,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加註:「……基地之主要出人口及 車道出人口至已開闢道路之通路,須於建照辦理放樣勘驗時 自行與地主協調開闢4 公尺通路以供公眾通行。另經起造人 切結於領得使用執照前於基地側未開闢之16米計劃道路,開 闢8 米寬且達本案申請之車道處」(見被證3 );因此,系



爭000 地號8 米寬度屬於已開闢道路,原告是否得再於該土 地上申請臨時建築,已屬可疑。又000 、000 土地二者並非 毗鄰相連,此觀原證5 之地籍圖自明。綜上,000 地號僅為 10公尺計書道路,原告不能在該土地符申請臨時建築物;且 被告並未使用000 地號通行,經檢察官於竊佔案測量000 地 號土地舖設柏油路面積僅2.05平方公尺、排水溝面積為11.7 7 平方公尺(見原證10),被告亦無將000 地號作為停車場 使用,僅使用000 部分土地供出入通行之用,000 與000 土 地既非毗鄰相接,則原告主張其可將所有000 、000 土地出 租他人收租做為幼稚園、托兒所、停車場使用,洵不可採。參、法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1-22部分:
㈠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 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定 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又該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應先由法院為形成判決確定其具體 酌定租金之確定金額後,當事人始得請求所增加租金之給付 ,故原告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而不得溯及請 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7 5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司調 字第74號卷第13頁起訴狀),基於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就土地上設定有地役權之被告,依民法第85 9 條之2 準用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未定 有地租之地役權,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被 告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而請求本院酌定其地租云云。按上開 酌定地租之訴為形成之訴,原告僅能請求自向法院聲請提起 訴訟後,由法院開始酌定之地租,然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既 未向被告為酌定地租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7 年1 月 31日起訴日始送達本院,是應自起訴日始發生酌定租金之效 果意思;因此,然原告訴之聲明1 至22,請求本院自原告10 2 年6 月3 日登記取得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日起算, 至106 年12月31日止,酌定約4 年6 月之地租並命被告給付 ,均屬原告起訴前之地租酌定與請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溯及主張;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二、訴之聲明23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23,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被告喪 失系爭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地役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最終日給付依該2 筆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 10的12分之1 金額,並以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增訂之立



法理由「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 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 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 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法院酌定地 租之依據。另以000 地號土地,於80年6 月之「前次移轉現 值或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 萬2,999.6 元」,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8,091 元(見原證1 ),每 平方公尺之地價增加5,091.4 元,地價增幅高達39 %(5,09 1.4+12,999.6=0.3917 )。又000 地號土地80年6 月之「前 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2,523.8 元」, 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5,000 元(見原證2 ),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增加2,476.2 元,地價增幅高達20 % (2,476.2+12,523.8=0.1977 )。單以80年間至107 年間之 地價漲幅即已分別高達39 %與20 %,若以75年間設定地役權 時之地價來計算,漲幅當更高;則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地 價稅,顯已非當年間設定地役權時所得預料;職故,另依土 地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計算, 而不考慮累進地價稅率,則:㈠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937.03 平方公尺,107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8,091 元,土地 申報地價總價為1,695 萬1,809 元(18,091元X937.03=l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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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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