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陳世宏
兼
訴訟代理人 高成福
被 告 許寶珠
郭本義
江淑華
江淑卿
江淑玲
江茂昆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淑華、江淑卿、江淑玲、江茂昆、江陳杰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七年北中地登字第○○三四七三號收件所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證明書字號○七七北中字第一九一○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寶珠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七年北中地登字第○一六九二八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證明書字號○七七北中字第八五八九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郭本義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一年北中地登字第○○四九六九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證明書字號○八一北中字第二○○一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淑華、江淑卿、江淑玲、江茂昆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許寶珠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郭本義負擔百分之
三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本義、許寶珠(與被告江淑華、江淑卿、江淑玲 、江茂昆、江陳杰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就上開部分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劉好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5 、906 、908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3 分之1 、3 分之1 ,嗣陳劉好於民國78年3 月12日死亡 ,而原告陳世宏(與原告高成福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 稱姓名)為陳劉好繼承人之一,另高成福亦以買賣為原因而 經登記為系爭905 、906 、90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各為1740分之61、6 分之1 、6 分之1 。又系爭土地上 ,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以訴外人江洲為權利人,經臺北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以77年北中地登字第003473號收件所登記,登記 日期為77年1 月28日,證明書字號077 北中字第1910號,存 續期間自77年1 月26日起至80年1 月25日止,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江洲抵押權),而江洲已於102 年3 月17日死亡 ,並由其子女即江淑華、江淑卿、江淑玲、江茂昆、江陳杰 (下稱江淑華等5 人)為繼承人;系爭土地上,另設有如附 表二所示以許寶珠為權利人,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77 年北中地登字第016928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7年5 月13日, 證明書字號077 北中字第8589號,存續期間自77年4 月18日 起至80年4 月17日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1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許寶珠抵押權);系爭土地 上,復設有如附表三所示以郭本義為權利人,經臺北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以81年北中地登字第004969號收件,登記日期為 81年1 月27日,證明書字號081 北中字第2001號,存續期間 自81年1 月23日起至86年1 月22日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57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郭本義抵押權)。而系爭 江洲、許寶珠、郭本義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 80年1 月25日、80年4 月17日、86年1 月22日,則各被告自 清償日期起即得行使請求權,故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最遲於101 年1 月22日即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 抵押權人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擔保之請求權時效完 成後逾5 年,即於106 年1 月22日前,其等均未就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則依民法第881 之15條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江洲、許寶珠、郭本義抵押權益因無從 屬之主債權而歸於消滅。再系爭江洲、許寶珠、郭本義抵押 權登記之存在,將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抵押權登記塗 銷以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江淑華等5 人應將原告如附表一不 動產於77年1 月28日,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77年北 中地登字第003473號收件,證明書字號077 北中字第1910號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1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塗銷。㈡許寶珠應將原告如附表二不動產於77年1 月15日 ,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77年北中地登字第016928號 收件,證明書字號077 北中字第8589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本金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㈢郭本義應 將原告如附表三不動產於81年1 月27日,經臺北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以81年北中地登字第004969號收件,證明書字號08 1 北中字第2001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7 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塗銷。
二、江淑華等5 人則以:本件權利人江洲於85年間即已中風,於 97年間即無行為能力,後於103 年間過世,而其於生前均未 交代繼承人即江淑華等5 人有本件借款債權乙事,顯屬事實 上障礙,而依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江淑華等5 人可 得主張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中斷時效。又系爭江洲抵押 權係於77年1 月28日至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設定,足見陳 劉好確曾向江洲借款170 萬元,而原告買受土地自應概括承 受,再江淑華等5 人係因本件訴訟始知悉江洲對原告確有17 0 萬元之債權存在,自應以江淑華等5 人知悉時始得行使權 利,故原告自應支付170 萬元予江淑華等5 人甚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郭本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郭本義與訴外人陳照男於81年1 月23日,就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郭本義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86年1 月23日 ,後郭本義於88年間,以參與分配債權方式實行抵押權,該 不動產經拍賣無實益,並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而起訴得 中段時效,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129 條所明定,故郭本義之債權因而於88年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 ,至103 年始時效完成,又於抵押權所擔保請求權罹於時效 後,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抵押權人仍得實行抵押權,是 系爭郭本義抵押權於108 年始消滅,則系爭郭本義抵押權於
原告起訴時尚存在,對原告所有權自無妨害,原告起訴主張 應將系爭郭本義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許寶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陳劉好以繼承為原因,於56年10月31日經登記為系爭 905 、906 、90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6 分 之1 、3 分之1 、3 分之1 ;又高成福以買賣為原因,於10 6 年10月26日經登記為系爭905 、906 、908 土地之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各為1740分之61、6 分之1 、6 分之1 。再系 爭土地設有第3 順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江洲抵押權,以江 洲為權利人,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77年北中地登字第 003473號收件所登記,登記日期為77年1 月28日,證明書字 號077 北中字第1910號,存續期間自77年1 月26日起至80年 1 月25日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70 萬元; 系爭土地設有第4 順位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許寶珠抵押權, 以許寶珠為權利人,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77年北中地 登字第016928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7年5 月13日,證明書字 號077 北中字第8589號,存續期間自77年4 月18日起至80年 4 月17日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 系爭土地設有第5 順位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郭本義抵押權, 以郭本義為權利人,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81年北中地 登字第004969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1年1 月27日,證明書字 號081 北中字第2001號,存續期間自81年1 月23日起至86年 1 月22日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7 萬元。另陳 劉好於78年3 月12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子陳添源繼承,嗣 陳添源於103 年1 月17日死亡,再由其子陳世宏繼承,而與 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江洲亦已於 102 年3 月17日死亡,並由其子女即江淑華等5 人為繼承人 等節,有陳劉好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江洲之繼承系統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08 年4 月2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56077號函暨所附手 抄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95至 111 頁、第149 頁、第399 頁、第265 至277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許寶珠抵押權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許寶珠抵押權部 分,主張上開事實,有前揭資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又許 寶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質權或留 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 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5 條第1 項、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 ,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 法第145 條第1 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 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 條 ,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 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許寶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 期於80年4 月17日屆至,而該債權請求權迄至95年4 月17日 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則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 至100 年4 月17日時,均未據實行系爭許寶珠抵押權,是依 上開規定,系爭許寶珠抵押權因而消滅。準此,系爭土地上 仍存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許寶珠抵押權之登記,將對系爭土 地之交換價值有所影響,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 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許寶珠 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許寶珠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一、三所示系爭江洲、郭本義抵押權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江洲、郭本義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均已清 償期屆至,並已罹於15年時效,又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主債權 時效完成而消滅後,5 年間均未實行上揭抵押權,則除斥期 間經過,上揭抵押權均已消滅等節,為江淑華5 人、郭本義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江洲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又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系爭江洲抵押權是否因經過5 年除斥期間而 消滅?2.系爭郭本義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又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系爭郭本義抵押權是否 因經過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茲分敘如下:
1.系爭江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又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系爭江洲抵押權是否因經過5 年除 斥期間而消滅?
⑴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31年11 月19日決議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 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 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江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於80年1 月25日屆至,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該債權請求權迄至95年1 月25日 時,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至江淑華5 人雖辯稱因江 洲重病及死亡,未能交代繼承人該債權相關事宜,而應自其 等知悉時始起算上揭時效云云。然依江淑華等5 人所辯,江 洲雖於85年間中風,然其迄至97年間始無行為能力,後於10 3 年間死亡,則於80年1 月25日以後,江洲尚未罹患疾病之 時,其本得基於上揭債權而向債務人有所請求,且縱使江洲 於85年間中風,此仍屬請求權人因疾病而有事實上障礙,非 屬法律上障礙,依前開說明,尚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自明,是 系爭江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仍於95年1 月25日時 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自無可能於江淑華等5 人因本件起 訴而知悉上揭債權時始起算時效,江淑華等5 人所為前開辯 詞,顯無足採。此外,江淑華等5 人復未說明本件有何時效 中斷之事由,更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江 淑華等5 人之認定。
⑵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 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 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 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 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於系爭江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據實行系爭江洲抵押權,系爭江洲抵押權即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等事,就此江淑華等5 人並未爭執,自堪認於 95年1 月25日後,因未實行系爭江洲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消
滅之事。是系爭土地上仍存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江洲抵押權 之登記,將對系爭土地交換價值有所影響,顯對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江淑華等5 人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江洲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郭本義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又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系爭郭本義抵押權是否因經過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⑴按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祗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 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係實行債 權之意,桃園地院於上開拍賣公告上載明被上訴人為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並將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送達上訴人,應視為 已對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 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被上訴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 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郭本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 償期為86年1 月22日,迄至101 年1 月22日該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一節,為郭本義所否認,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1 月10日88年度民執金字第 5315號通知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第257 頁)。經查,本件系爭郭本義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 陳照男,又因陳照男另有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 訴字第583 號判決確定在案,安泰銀行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陳照男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5315 號執行在案,而通知抵押權人郭本義參與分配,郭本義則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正本等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然因拍賣無實益,經核發債權憑證予安泰銀行 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 執字第5315號本院債權憑證、89年1 月10日88年度民執金字 第5315號通知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卷外影 卷),足見郭本義於上揭執行事件中雖有聲明參與分配,惟 其所提出之文件均非屬執行名義,則其所為參與分配,依前 開說明,應僅係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尚非屬開始強制執 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郭本義復未主張或舉證其於聲明參與
分配後6 個月內確有起訴或為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30 條 之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是原告主張系爭郭本義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至郭 本義前開辯詞,洵無足採。
⑵又查原告主張於系爭郭本義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未據實行系爭郭本義抵押權,系爭郭本義 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一節,未經郭本義所爭執, 且郭本義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於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其確有實行抵押權之情事,自堪認於106 年1 月22日 後,因無人實行系爭郭本義抵押權,該抵押權業已消滅之事 實。是系爭土地上仍存有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郭本義抵押權之 登記,將對系爭土地交換價值有所影響,顯對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郭本義將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郭本義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江 淑華等5 人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以77年北中地登字第003473號收件所登記,登 記日期為77年1 月28日,證明書字號077 北中字第1910號,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1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許寶珠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北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77年北中地登字第016928號收件,登記 日期為77年5 月13日,證明書字號077 北中字第8589號,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郭本義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以81年北中地登字第004969號收件,登記日 期為81年1 月27日,證明書字號081 北中字第2001號,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7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明訴外人林錫烈、周偉、周毅、周麗 華、周美華、周珍華為被告,然之後原告對林錫烈已撤回其 訴,並於108 年9 月24日與周偉、周毅、周麗華、周美華、 周珍華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379 至380 頁),故前 揭經原告撤回及達成調解部分之訴訟費用,自非於本件訴訟 費用負擔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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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 押 物│所有權人暨│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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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中和│陳劉好(應│收件字號:北│登記日期:77年1 月28日 │
│區景福段90│有部分6 分│中地登字第00│登記原因:設定 │
│5 地號土地│之1) │3473號(權利│權利人:江洲 │
│ │高成福(應│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 │有部分1740│) │額170 萬元 │
│ │分之61) │ │存續期間:77年1月26日至80 │
│ │ │ │年1 月25日 │
│ │ │ │債務人:陳照男、陳劉好 │
│ │ │ │設定權利範圍:1740分之351 │
│ │ │ │設定義務人:陳照男、陳劉好│
├─────┼─────┼──────┼─────────────┤
│新北市中和│陳劉好(應│收件字號:北│登記日期:77年1 月28日 │
│區景福段90│有部分3 分│中地登字第00│登記原因:設定 │
│6 地號土地│之1 ) │3473號(權利│權利人:江洲 │
│ │高成福(應│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 │有部分6 分│) │額170 萬元 │
│ │之1 ) │ │存續期間:77年1月26日至80 │
│ │ │ │年1 月25日 │
│ │ │ │債務人:陳照男、陳劉好 │
│ │ │ │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 │設定義務人:陳照男、陳劉好│
├─────┼─────┼──────┼─────────────┤
│新北市中和│陳劉好(應│收件字號:北│登記日期:77年1 月28日 │
│區景福段90│有部分3 分│中地登字第00│登記原因:設定 │
│8 地號土地│之1 ) │3473號(權利│權利人:江洲 │
│ │高成福(應│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 │有部分6 分│) │額170 萬元 │
│ │之1 ) │ │存續期間:77年1月26日至80 │
│ │ │ │年1 月25日 │
│ │ │ │債務人:陳照男、陳劉好 │
│ │ │ │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 │設定義務人:陳照男、陳劉好│
└─────┴─────┴──────┴─────────────┘
附表二
┌─────┬─────┬────────────────────┐
│抵 押 物│所有權人暨│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
│ │權利範圍 │ │
├─────┼─────┼──────┬─────────────┤
│新北市中和│高成福(應│收件字號:北│登記日期:77年5 月13日 │
│區景福段90│有部分1740│中地登字第01│登記原因:設定 │
│5 地號土地│分之61) │6928號(權利│權利人:許寶珠 │
│ │ │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 │ │) │額10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77年4 月18日至80│
│ │ │ │年4 月17日 │
│ │ │ │債務人:陳照男 │
│ │ │ │設定權利範圍:1740分之61 │
│ │ │ │設定義務人:陳照男 │
├─────┼─────┼──────┼─────────────┤
│新北市中和│高成福(應│收件字號:北│登記日期:77年5 月13日 │
│區景福段90│有部分6 分│中地登字第01│登記原因:設定 │
│6 地號土地│之1 ) │6928號(權利│權利人:許寶珠 │
│ │ │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 │ │) │額10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77年4 月18日至80│
│ │ │ │年4 月17日 │
│ │ │ │債務人:陳照男 │
│ │ │ │設定權利範圍:6 分之1 │
│ │ │ │設定義務人:陳照男 │
├─────┼─────┼──────┼─────────────┤
│新北市中和│高成福(應│收件字號:北│登記日期:77年5 月13日 │
│區景福段90│有部分6 分│中地登字第01│登記原因:設定 │
│8 地號土地│之1 ) │6928號(權利│權利人:許寶珠 │
│ │ │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 │ │) │額10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77年4 月18日至80│
│ │ │ │年4 月17日 │
│ │ │ │債務人:陳照男 │
│ │ │ │設定權利範圍:6 分之1 │
│ │ │ │設定義務人:陳照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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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抵 押 物│所有權人暨│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
│ │權利範圍 │ │
├─────┼─────┼──────┬─────────────┤
│新北市中和│高成福(應│收件字號:北│登記日期:81年1月27日 │
│區景福段90│有部分1740│中地登字第00│登記原因:設定 │
│5 地號土地│分之61) │4969號(權利│權利人:郭本義 │
│ │ │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 │ │) │額157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1年1 月23日至86│
│ │ │ │年1 月22日 │
│ │ │ │債務人:陳照男 │
│ │ │ │設定權利範圍:1740分之61 │
│ │ │ │設定義務人:陳照男 │
├─────┼─────┼──────┼─────────────┤
│新北市中和│高成福(應│收件字號:北│登記日期:81年1月27日 │
│區景福段90│有部分6 分│中地登字第00│登記原因:設定 │
│6 地號土地│之1 ) │4969號(權利│權利人:郭本義 │
│ │ │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 │ │) │額157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1年1 月23日至86│
│ │ │ │年1 月22日 │
│ │ │ │債務人:陳照男 │
│ │ │ │設定權利範圍:6 分之1 │
│ │ │ │設定義務人:陳照男 │
├─────┼─────┼──────┼─────────────┤
│新北市中和│高成福(應│收件字號:北│登記日期:81年1月27日 │
│區景福段90│有部分6 分│中地登字第00│登記原因:設定 │
│8 地號土地│之1 ) │4969號(權利│權利人:郭本義 │
│ │ │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 │ │) │額157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1年1 月23日至86│
│ │ │ │年1 月22日 │
│ │ │ │債務人:陳照男 │
│ │ │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
│ │ │ │設定義務人:陳照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