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11號
PCDV,107,重勞訴,11,201912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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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肯同
      楊桂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上訴人林肯同部分為新臺幣2,206,752 元及美金58,950元(
依起訴時之106 年8 月2 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金銀行間成交收
盤匯率30.25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783,355 元【計算式:58,9
50×30.252=1,783,3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楊
桂康部分為美金95,700元(匯率同上,折合新臺幣2,895,116 元
【計算式:95,700×30.252=2,895,1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因上訴人2 人就新臺幣2,206,752 元及美金95,700元應
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是上訴人林肯同就新臺幣2,206,752 元上訴
部分,上訴人楊桂康就逾美金58,950元上訴部分,其效力亦分別
及於對方。是本件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0元(林肯同
部分)、新臺幣44,565元(楊桂康部分)(惟其中就美金58,9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部分,上訴人中任一人就此項標的
繳納裁判費者,其他上訴人即免負繳納之責)。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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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