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25號
PCDV,107,訴,2725,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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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5號
原   告 賴郭碧雲
訴訟代理人 賴密束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複代理人  高雅筠 
被   告 田張榮鳳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阮氏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阮氏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2,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 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 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田張榮鳳之住所地,係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1樓至4樓(下稱15之2號房屋);又被告阮氏 鶯為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雖該外籍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已 不知去向,惟渠於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前及火災事故發生當 天,係居住於向被告田張榮鳳承租15之2號房屋4樓之房間 (後詳述),故本案住居所不明之外籍被告阮氏鶯,係以新



北市中和區為最後住所地。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鈞院有本案之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田張榮鳳於數年前,將其住家即15之2號房屋4樓內部 施做隔間,隔成三間房間,並分別出租予本案外籍被告阮 氏鶯,及訴外人黎氏合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居住 使用。其次,民國107年4月15日晚間,15之2號房屋4樓, 因被告等使用電器不慎及管線老舊等由發生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被告住家15之2號房屋4樓即為起火戶(參原證 1)。其火勢延燒至原告住家,即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3樓與4樓,致原告之住家與財物均有嚴重毀損(參 原證2、原證3,以及鈞院所函調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6699號案卷第124-131頁),其財物損失、住 家重建工程費用支出,以及原告所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慰撫 金,至少估計為3,482,588元(參原證4及原證9)。系爭火 災之發生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參聲證5)可 資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證 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參原證6)。再者,依鈞 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載「現場勘查…研判該址臥室2西北側附近之熱水瓶或 抽風機等電氣設備恐因異常導致絕緣破壞,進而引燃引發 後續火勢」(參鈞院第117頁),以及15之2號房屋承租人黎 氏和稱「(問:是否知道火災發生之原因?如何推斷的?) 答:我後來問中間房間那位房客為什麼失火,她說那天睡 覺睡到一半天花板角落的抽風機突然燒起來然後掉下來… 」(參鈞院卷第133頁),應可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起因於 15之2號房屋中間臥室內之抽風機(下稱被告田張榮鳳設 置之抽風機)起火掉落所致,合先敘明。原告曾於系爭火 災發生後多次請求被告田張榮鳳出面協商損害賠償事宜, 惟被告卻拒絕賠償。原告為恐被告田張榮鳳脫產難以求償 ,爰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田張榮鳳之財產假扣押,已由鈞 院於107年5月1日裁定准許。嗣後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上開 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參原證7),並經扣押相關標的在案, 併予陳明。
(三)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3,482,588元,應屬有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2、被告阮氏鶯因使用電器不慎致生系爭火災,而使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火災發生後,訴外人即外籍勞工黎氏合至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第一大隊莒光分隊協助製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過程 之筆錄。據黎氏合稱,其曾聽聞被告阮氏鶯說,被告阮氏 鶯於其房間內使用天花板抽風扇時,抽風扇突然掉落並起 火,因而釀成系爭火災。由於三名外籍承租人因語言能力 不佳或對地理環境不熟悉,致於起火時無法即刻向消防單 位告知起火戶地址,導致火勢擴大。
(2)據此,本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田張榮鳳設置相關電 器設備及管線有欠缺(後詳述),加以被告阮氏鶯因故意或 過失不當使用天花板抽風扇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而使原 告受有財產及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 阮氏鶯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田張榮鳳因疏於維護15之2號房屋之電線及其內部電 器,亦未於15之2號房屋內加裝灑水器與警報器等消防設 備,即貿然將15之2號房屋4樓之違章建築出租予三名外籍 勞工,因而致生系爭火災,而使原告受有財產及精神損害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因天花板抽風扇於運作時掉落所致。 惟該天花板抽風扇之所以會掉落並起火,應係被告田張榮 鳳疏於維護15之2號房屋之電線及其內部電器所致。 (2)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 構造與設備」、「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與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3)本案被告田張榮鳳為15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參原證7), 而該房屋已相當老舊,且查15之2號房屋1樓至3樓雖經不 動產登記,惟15之2號房屋4樓係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並 多係以木頭違法增建。被告田張榮鳳將15之2號房屋4樓隔 成數間出租予被告阮氏鶯及另外二名外籍勞工時,15之2 號房屋4樓內之各項電器設備與電線,已十分老舊,而有 潛在之消防風險,為避免日後多名承租人同時使用電器導 致電線毀損並致生火災,在出租前,被告田張榮鳳應檢修 、更換各項老舊電氣設備或電線,以保障承租人及周邊鄰 居之人身與財產安全。然被告田張榮鳳明知15之2號房屋4



樓係以木頭為主要建材,卻仍疏於定期檢查、更換各項老 舊電氣設備或電線,並仍將15之2號房屋4樓出租與三名承 租人使用,導致承租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電器時發生火災。 據此,被告田張榮鳳之行為,乃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且 其應有過失。故被告田張榮鳳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與 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4、系爭火災係因15之2號房屋內由被告田張榮鳳所設置之抽 風機設備異常所致,被告田張榮鳳既為15之2號房屋所有 權人,自應就其所設置之抽風機異常所引起之火災,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火災係因15之2號房屋內由被告田張榮鳳所設置之抽 風機設備異常所致:
①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 「現場勘查…研判該址臥室2西北側附近之熱水瓶或抽 風機等電氣設備恐因異常導致絕緣破壞,進而引燃…引 發後續火勢」(參鈞院卷第117頁),以及15之2號房屋承 租人黎氏和稱「(問:是否知道火災發生之原因?如何推 斷的?)答:我後來問中間房間那位房客為什麼失火,她 說那天睡覺睡到一半天花板角落的抽風機突然燒起來然 後掉下來…」(參鈞院第133頁),應可認定系爭火災之 發生起因於15之2號房屋中間臥室內之抽風機(下稱該抽 風機)起火掉落所致,至為灼然。
②再者,本案所涉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雖就本案起火原因記載研判該址臥室2西北側附近 之熱水瓶或抽風機等電氣設備恐因異常導致絕緣破壞, 進而引燃等語,惟依上開鑑定書所載「五、火災原因研 判…(三)起火原因:(3)調查人員於該址臥室2西北 側附近地面所掘獲之熱水瓶,檢視其塑膠外殼受燒燒失 ,金屬瓶身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惟現場並無發現其電 源線,…」(參鈞院卷第117頁),可知本案熱水瓶應 未連結電源線且未通電使用。觀之市售家用熱水瓶,若 未連結電源線則無法插電於插座,而屬未通電之狀態, 且衡諸常情,如熱水瓶此種電器設備於未通電之狀態下 ,應可排除熱水器引燃之可能性。
(2)被告田張榮鳳因疏於維護該抽風機而導致系爭火災,依民 法第191條規定,被告田張榮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 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 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 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 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 一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10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由前開裁判意旨,倘電氣設 備係連接於建築物內之管線而無法隨時插拔者,應屬建 築物之成分,至為顯明。
②再按「至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電梯、風扇、 燈飾、門窗、樓梯等,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其所有 人仍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責,是被害人苟能證明其 權利受損係因工作物所致,即可請求賠償。...而關於 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雖經鑑定起火原因不明,然系爭 火災係發生於吳國彰上開所有之建物內,且關於起火處 之內部空間及設備配置...復足認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 確配置有電線等工作物,衡以火災並非橫空即可發生, 必有起火源之存在,而起火點既在吳國彰上開所有屋內 ,且鄰近設置有電線等工作物,自堪信起火原因係與吳 國彰上開所有工作物有關。而系爭火災引致起火點現場 物品全燬,災後蒐證困難,陳惠珠僅是無端受波及之受 災戶,更對於起火點現場無實質掌控力,其更不可能預 先進入現場蒐證,反之,吳國彰是所有人,有權設置現 場,復有對現場各項物品、設備有保管、保護之義務, 其相較陳惠珠更具有回復現場原狀之義務,則衡諸民事 訴訟法第227條所揭示之公平法理,自應認陳惠珠已證 明其權利受損係因吳國彰上開所有工作物所致。陳惠珠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吳國彰應負工作物所 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可採信。吳國彰雖 援引火災鑑定報告,辯稱系爭火災經鑑定起火原因不明 ,自無法推定其所有工作物或電氣設備所引燃等語。按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為法 律所推定,則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首應證明工作 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二 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乃屬當然。查本件受災房



屋確係因吳國彰上開房屋失火延燒燬,足認陳惠珠所受 之損害係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吳國彰雖 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其所舉之鑑定報告等所示,僅表示 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等語,均無法證明吳國彰對工作 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陳惠珠所受之損害非因該 吳國彰之欠缺所致,該等鑑定報告自無從推翻上述法律 之推定效力,吳國彰上開所辯,自無從據為其免責之依 據,應不可採信」,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③一般裝設抽風機時,係將抽風機台之電線金屬線芯,纏 繞裝設於天花板電燈之金屬線芯,再用膠帶或其他方式 固定並絕緣包覆金屬線芯,最後再裝於天花或牆壁預留 洞口,並以螺絲將抽風機固定於天花板。又被告自承係 被告田張榮鳳自行或委託他人所裝設云云,而該抽風機 係同以前述方式裝設,是以該抽風機之電線已與15之2 房屋內部電線線路融為一體,無法經使用者隨時插拔, 則該抽風機及其電線顯已成為15之2房屋之成分。 (3)承前所述,系爭火災乃因該抽風機起火所致,除非15之2 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田張榮鳳得以證明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否則仍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責。惟: 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 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 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 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 定有明文;次按;「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 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 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 違規用電: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者」,電業法第32條 第1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第1款, 亦有分別規定。
②再按「電業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 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 。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記載 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是用戶 可向當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或領有合格證照 之專業人員申請檢驗用電裝置。本件上訴人係○○路 000號建物之所有人,負有維護上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至少每3年檢驗房屋 電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



且上訴人於原審刑案審理時供稱:伊係高職畢業等語, 是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 者,證人湯楊美玉於原審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從86年到 火災發生前,3樓電線都沒有換過新的等語,上訴人於 原審刑案審理時亦供稱:80幾年電線有全面更換過,我 們搬離嘉義市○○路000號後,2、3樓電線沒有全面更 換,之後就是壞的部分有換,沒有壞的部分就沒有換。 00路000號3樓的用電設備,有壞掉才有檢驗,平常沒有 找台電或專業人員檢驗,因為沒有使用了等語. ..足徵 上訴人明知上開房屋3樓之電線已10餘年未更換,年久 失修,竟疏未注意定期檢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致上 揭房屋3樓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且上訴人涉犯 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1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敘明斯旨 。
③15之2號房屋其中一位承租人黎氏和稱:「我後來問中間 房間那位房客為什麼失火,她說那天睡覺睡到一半天花 板角落的抽風機突然燒起來然後掉下來。4樓加蓋的房 子很老舊又是木造裝潢,常常聽到天花板有老鼠在跑的 聲音,吵得我們無法睡覺,跟房東(指被告田張榮鳳)反 應好幾次都不理會…」、「4樓是頂樓加蓋,屋齡應該 很老舊了,電線都沒有換過」(同前卷,第133、第135 頁);被告亦自承「頂樓加蓋建築物搭蓋的屋齡超過20 年了」、「四樓的電源是自三樓往四樓接上去的。請水 電工來施工接上樓的」(同前卷,第137、第139頁)。據 此,足證被告田張榮鳳明知15之2號房屋內設置之各項 電氣設備或電線相當老舊,而潛藏消防風險,卻疏未注 意維護,導致屋內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其就伊所有 之15之2房屋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自應依民法第191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田張榮鳳,因疏於維護15之2號房屋內抽風機設備而 導致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田張榮鳳應對 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經 承租人通知後仍疏於維護租賃物,倘因此租賃物疏於維 護致生火災,且火勢延燒毀損鄰人財產,則該出租人不



僅違反民法第423、第429等出租人義務,亦依民法第 184條對該火勢延燒而受有損害之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444廠房...因而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並擴大延 燒...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及同法第42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出租人除應提供合於目的使用之設備, 並負有修繕及維護之義務,同時亦應注意提供之該設備 在裝置及正常使用時,是否仍有危及承租人生命或身體 安全之疑慮而加以妥善防止,此本為出租人所應負擔之 義務,而本件被告出租系爭廠房供訴外人郭錦清放置木 材加工半成品時,本即應注意系爭廠房裝設之電表,在 其出租之際已近40年,在交付租賃物時及租賃關係存續 中,應提供租賃物在通常使用下安全無虞之用電安全環 境,然被告疏未檢測汰換儲藏區北側附近電源總開關老 舊電源線路,終致電源開關箱電源受燒碳化變色,電源 披覆燒失,銅線熔斷祼露短路引起火災,燒燬系爭444 廠房致延燒原告所有建物及物品,被告顯有未注意檢測 汰換電源配線之過失,其過失與上開之物被燒燬之結果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就系爭廠房之用電設備及相關配線有為適當之保護裝置 或維修汰換,則被告主張其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廠房設 備損害並無過失,即無足採」,此則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稽。
黎氏和等承租人曾多次向房東即被告田張榮鳳反應,且 被告田張榮鳳亦明知15之2號房屋內設置之各項電氣設 備或電線相當老舊,卻因其疏未適時更換修繕屋內電氣 設備或電線,而使15之2房屋及鄰人房屋潛藏消防風險 ,進而導致抽風機起火燃燒引發系爭火災。是以,被告 田張榮鳳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渠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間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 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可稽。
(2)承前所述,被告田張榮鳳與被告阮氏鶯之不法行為,均為 系爭火災與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等間縱無侵權行為故意聯絡,惟渠等間已有行為關聯 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因系爭火災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應連帶賠償原告3,482,588元之損害(參原證4)。 6、被告雖否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1)被告田張榮鳳辯稱,系爭火災係熱水瓶起火所致,應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①被告田張榮鳳稱「當時被告田張榮鳳及其子第一時間趕 至起火現場時,起火位置位於臥室內西北側角落地面附 近…抽風扇是裝設在天花板位置,當時並未起火燃燒」 ,而辯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與抽風機無涉云云。 ②惟15之2號房屋其一承租人黎氏和稱「(問:是否知道火 災發生之原因?如何推斷的?)答:我後來問中間房間那位 房客為什麼失火,她說那天睡覺睡到一半天花板角落的 抽風機突然燒起來然後掉下來…」、「(問:發生火災後 反應為何?)答:發現火災後我們3個人立刻去3樓告訴房 東…」(參鈞院卷第133頁)。由是可見,時序上係中間 房間房客先看見抽風機起火掉落,才先後分別告知黎氏 和、被告田張榮鳳房內起火一事。從而被告田張榮鳳趕 到現場時,抽風機早已掉落西北側角落地面附近繼續燃 燒,故不能因渠未見鐵皮天花板始繼續燃燒之情,而認 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西北側天花板抽風機無涉。 (2)房客黎氏和之供述,相較被告田張榮鳳之所言曾,更可採 信:
①房客黎氏和於電話訪詢中所言,無不實之處:按被告田 張榮鳳辯稱,黎氏和根本未曾反映鼠患;且被告田張榮 鳳進入起火房間時,未見天花板起火,顯見黎氏和於電 話訪詢時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系爭火災發生之地 點,即兩造與黎氏和所居住之公寓,其住戶均時常聽聞 老鼠活動的聲音,亦確實知悉鼠患嚴重,被告田張榮鳳 亦應無不詳之理。又黎氏和於火災科電話訪詢時稱「4 樓加蓋的房子很老舊又是木造裝潢,常常聽到天花板有 老鼠在跑的聲音,吵得我們無法睡覺,跟房東(指被告 田張榮鳳)反應好幾次都不理會…」、「4樓是頂樓加蓋 ,屋齡應該很老舊了,電線都沒有換過」(參鈞院卷第 133頁、第135頁),亦符合事實及常理。 ②次按被告田張榮鳳辯稱,黎氏和對中間房間房客電器使



用之說法模稜兩可,益徵其所言屬卸責之詞等語。惟, 黎氏和僅係就中間房間房客電器使用習慣大致說明,其 並非使用中間房間,本無法完全確認系爭火災發生前, 中間房間房客有無拔除熱水瓶電線插頭。況黎氏和對中 間房間房客電器使用習慣之說明,與系爭火災原因鑑定 書其餘部份內容,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③又被告田張榮鳳辯稱,黎氏和對其不滿,並為袒護同鄉 好友,始有不利於被告田張榮鳳之陳述云云。惟,上開 答辯僅係被告田張榮鳳為脫免罪責所言片面之詞,無從 僅因被告田張榮鳳主觀上認為黎氏和對其不滿,而排除 其陳述之可信度。次查,黎氏和並非中間起火房間之房 客,系爭火災與其無涉,其並無基於卸責而為不利他人 虛偽陳述之動機。反係被告田張榮鳳,自系爭火災刑事 案件偵查階段時起,即有意將系爭火災歸咎於黎氏和( 參鈞院卷第135頁;被證2之標題三、(二)),故被告田 張榮鳳黎氏和所言洵不可採云云,顯係為脫免其責, 而排除黎氏和對其不利之陳述。
(3)被告田張榮鳳辯稱原告4樓屋內無財物損失,並無理由: ①被告田張榮鳳稱,因原告住家3樓僅有些微燻黑痕跡; 且原告住家4樓屬違章建築,故原告主張其住家3樓及4 樓受有財物損害,均無理由云云。
②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 (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 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 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 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權利」;復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公證報告之認定非可 採信云云,惟查:1.就建物毀損損害部分:...有系爭 公證報告、損失清單、鋼鐵工程估價單、貨梯整修及申 領合格證估價單、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國偉 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單. ..南山公司106年3月9 日南火字第17-005號函及所附理算明細表、鐵架拆除及 廢棄物清運投標簽收單、投標單、統一發票...為證... 上訴人復抗辯:系爭11號廠房3樓為違章增建,燒毀後 不得再興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3樓部分之建物損害... 然查,系爭11號廠房3樓為被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及其內之動產設備,均有相當之財



產價值,故縱3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上訴 人仍得就該3樓不動產,及原設置於3樓之消防設備、水 塔、貨梯所受損害,請求謝秀年負賠償責任」,此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③原告住家4樓雖係違章建築,然原告對其仍有事實上處 分權,承前開判決意旨,仍屬民法第184條所指之權利 ,從而原告住家4樓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 田張榮鳳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次,原告住家 3樓及4樓確實因系爭火災而有嚴重損失,此有理得保險 公證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原告住家「勘查理算報告」(參 原證9)為證。是以被告田張榮鳳辯稱原告並未因系爭火 災受有損失云云,均屬無稽。
(4)被告雖聲請傳訊之證人田鳳儀到庭證述,惟證人係被告田 張榮鳳之兒子,所為證述多所刻意迴護被告田張榮鳳而所 有偏頗,證人證述內容亦多係個人推理、臆測之詞,且與 卷附之消防局鑑定報告內容相違,凡此種種,可徵證人田 鳳儀所證述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所辯內容,不足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不足憑採:
①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田鳳儀雖於鈞院108年10月15日時 到庭證述:「(法官:15之2號4樓房屋發生火災時,你 是否在場?)證人:我在三樓,當時是晚上12點多樓上 有慌張的聲響,很多人說失火了,然後黎氏和就拍打我 家鐵門,我媽媽就跑上去,看到中間房間的右下角有火 花,我媽媽滅火,我就趕快衝到樓下拿滅火器再上樓, 進房門後,都看不到了,就把滅火器擱置門外,趕快跑 下樓。法官:證人由被告聲請,請被告複代理人先行發 問。(被告複代理人:你剛才說有火花,所謂火花是電 器起火的那種火花?)證人:好像有煙那種。進去臥室 後,我看到角落地方有煙,快要著火的樣子,看到他們 有很多煮東西的電器,插一條延長線(被告複代理人: 電器大概放置何處?)證人:放在地上,有類似鍋子的 電器」、「(被告複代理人:臥室內是否有裝抽風扇? )證人:有,裝靠近中間裡面的天花板上方。(被告複 代理人:臥室內有無窗戶?)證人:有,在靠近走道的 地方,但沒有對外窗。(被告複代理人:你到臥室時, 抽風扇的情況?)證人:正常運作」、「(原告訴訟代 理人:你上開所稱是跟媽媽救火,媽媽滅火時,你在做 什麼?)證人:媽媽怎麼滅火我不知道,我看媽媽進去 後,就轉身到樓下去拿滅所器,4樓沒有滅火器。(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是什麼時間看到抽風扇運作,運作情 形?)證人:抽風扇抽空氣會有聲音,聲音沒有很大, 當時除了抽風扇的聲音,還有其他雜音。(原告訴訟代 理人:你如何判斷聲音是否為抽風扇的聲音?)證人: 我在現場的時間約有10幾秒,我是推理一般正常照理抽 風扇沒有問題。我有看到中間房間右下角有煙跑出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辦法確認抽風扇有無在運作 ?證人:我當時慌張,無法確認抽風扇有無運作)」、 (被告複代理人:你進去臥室時,有無看到抽風扇掉落 ?)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承被告訴代,你 說你沒看到抽風扇掉落,你是沒注意,還是有看到他沒 掉落?)證人:我沒有看到東西掉落。我有大概留意一 下,我有跟著媽媽進去看一下,我看到房間天花板好好 的沒有怎麼樣,看到地上類似延長線有煙,延長線插著 鍋子。我媽媽是站在我前面滅火,他是近身滅火,我沒 有看到我媽媽拿什麼滅火,他在滅火時,我彷彿有看到 」等語。
②惟由證人所為上開證述可知其係證稱看到地上類似延長 線有煙等語(證述內容詳如上述),但鈞院卷附之新北 市消防局鑑定報告已記載「4、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之 研判..(2)..調查人員於該址臥房2西北側附近地面掘 獲電風扇、延長線、熱水瓶、電鍋等殘跡,檢視電風扇 、延長線與電鍋之電源線均無發現異常情形」(參鈞院 卷第128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內之延長線,抑或電 源線等均無異常情形,是證人所為證述內容顯有錯誤, 不足採信。
③再者,證人雖就被告田張榮鳳所設置之抽風機乙節,先 證稱正常運作等語,但後又改稱「當時除了抽風扇的聲 音,還有其他雜音」、「我是推理一般正常照理抽風扇 沒有問題」,由此可知證人係推理及臆測母親即被告田 張榮鳳所設之抽風扇沒有問題,證人所言並無所據,不 足憑採。證人田鳳儀雖證述我看到房間天花板好好的沒 有怎麼樣,看到地上類似延長線有煙,延長線插著鍋子 用語,惟該證述內容除已與上述之新北市消防局鑑定報 告不符而不足採信外,況證人係為被告田張榮鳳之兒子 ,亦與田張榮鳳同住,該等關係親密、利害與共之人, 與本案責任之歸咎結果亦有重大利害關係,是身為被告 之子之證人田鳳儀所為證述內容,本難期該證人為客觀 公正之證述,證人田鳳儀所為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其 母親即被告田張榮鳳之詞,已顯有偏頗而非可信,不足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不足採。
二、被告田張榮鳳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田張榮鳳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 ○0號4樓(頂樓加蓋)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黎氏和使用,系爭房屋於107年4 月16日0時7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電 氣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 稽(請見原證6)。
(二)本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為建築物所 致,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田張榮鳳有何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91條、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謹 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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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